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56,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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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傅乾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BA2389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8日8時49分許,駕駛訴外人六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1公里竹北交流道時,經民眾檢舉使用路肩,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舉發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 2月21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2389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外人六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判斷:

(一)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為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2月21日所為之竹監裁字第50-ZBA000000號裁決之受處分人為六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故原告既非受處分人,尚不至因該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適格,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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