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朱奕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6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15 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載置輪胎未覆蓋、捆紮」之情形,而當場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到案後,經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 107年3月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當時貨車上只載五條輪胎,貨車兩側裝有鐵欄杆(左右兩側),三條輪胎平躺,二條是邊緣使用互相牴觸,利用輪胎橡膠相互摩擦止滑移動方式放置,認知上不影響滑動之貨車上,輪胎本身中間空心無風壓上氣流影響,故不有掉落之危險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7年3月27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1021號函復略謂:…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1項2款:「汽車裝載時,……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
」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1項1款:「貨車裝載物品應嚴密覆蓋、綑紮牢靠……」合先敘明。
三、查執勤警員於巡邏勤務中,發現旨揭車輛裝載貨物(輪胎)未依規定覆蓋、捆紮牢固,行駛中恐有掉落之慮,易造成後方來車發生交通事故,依法示警停車受檢,經告知違規事實後爰依法舉發,當場將違規單通知聯正本交付駕駛人簽收,並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及應注意事項。
四、汽車裝載貨物時應依相關規定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以防止掉落、飛散而傷及其他用路人。
而雇主亦應督促所屬駕駛人依相關規定裝載,以避免發生事故。
倘因而肇事,駕駛人不但將有民、刑事責任並受交通違規罰鍰之虞外;
雇主恐亦有連帶法律責任,因此不得不慎…等。
3.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只要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
此可對照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之規定觀之自明。
可知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係因駕駛人駕駛自小貨車裝載貨物,在未以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
況如有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則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有所緩衝因而減少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降低危害性。
可知該條項款規定係因維護高速公路上行車之安全而設之規範甚明。
又條例所稱「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所稱『規定』係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係用以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達行車安全目的。
又考諸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及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已如前述;
因此,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依客觀事實及現場情事暨參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按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原告既受雇於公司之人,自應比一般之駕駛人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原告竟未將散裝輪胎貨物嚴密覆蓋、綑紮牢固,即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依其情節客觀上,輪胎為圓形物體,受振動極易滾落,容易發生危險,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舉發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
(二)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該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只要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實際滲漏、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
此可對照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之規定觀之自明。
可知該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係考量駕駛人駕駛車輛裝載貨物,在未嚴密覆蓋或未捆紮牢固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變換車道、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情,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
至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依客觀事實及現場情事暨參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
(三)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車斗所裝載之五條輪胎,均未依規定綑牢或覆蓋之事實,有舉發時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陳詞如前,惟本院以為原告駕駛車輛所裝載五條輪胎,係個別零散物品,若未以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時,極有可能因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變換車道或行經路面不平處等情,而致鬆動而彈跳、掉落車斗外,而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而原告竟未依規定綑牢或覆蓋,可認原告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其前揭陳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