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70,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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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郭姜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23日竹監裁字第50-ZBA2498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8時11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1公里處,因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於107年1月11日以第ZBA2498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

應到案日為107年2月2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並無違規事實,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前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7年3月23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249896號(以下簡稱原處分等),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光明六路此路段每逢上下班尖峰時段車輛很多,在光明六路接竹北南下匝道入口只有一線道,我方車輛按照標示行駛在待上匝道之車道上,但卻有行駛直行車道之車輛跨越槽化線右轉進入匝道,導致我方車輛被迫行駛路肩,故後方來車提供之照片前方無車輛,後續我方車輛也慢慢前往車道行駛,…,本案經申訴後,舉發機關回函中提及「由檢舉人提供之影片無法得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車輛交互輪流行駛之優先順序,也無法查證陳述人陳述是因無法擠入正常單一車道致行駛路肩情事,…」,警方應對此疑義調閱附近監視器查證,…,匝道係屬輔助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爰此,警方是否誤開條款,且本案係因他車違規所致等語。

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 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1475號函復略指…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 號南向91.59 公里至93.32 公里,並於南向91.59 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於南向91.59 公里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 時至10時、假日7 時至13時,旨揭車輛行駛路段並無開放路肩…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旨揭車輛於106年12月14日8 時11分許,行駛國道1 號南向91公里右側路肩,係屬禁行路段,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陳述違規時間為車流尖峰時段,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略)規定:「…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爰此,倘用路人能遵守上揭規定,應不至於發生被迫擠往路肩行駛之情況。

為建立高、快速公路之交通秩序,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用路人應依轄管機關所公布之路肩開放使用路段、時段規定行駛路肩,本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未依規定行駛路肩違規屬實,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4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違反該規定者,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該罰款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前開規定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者,如係小型車,在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制訂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錄影光碟,於行為終了日當日內之106年12月17日即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且原告亦不否認有使用路肩情事,此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386號函、107年5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1475號函在卷可稽。

此外,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檔案結果:「影片時間08:11:18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由畫面右後方路肩向畫面右前方行駛,於影片時間08:11:19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行駛於路肩,跨越路肩與外側車道實白線行駛,於影片時間08:11:19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行駛於路肩,跨越路肩與外側車道實白線行駛,微向左移。」

,上開概要欄所載事實應足認定之,是依前述兩造陳述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原告該使用路肩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四)經查:1.原告前開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汽車,於前開時間,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下竹北交流道,行駛於右側路肩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影像無誤。

該路段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並於南向91.59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於南向91.59公里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假日7時至13時,是系爭車輛行駛該路段並無開放路肩,係屬禁行路段,原告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

2.原告雖主張有行駛直行車道之車輛跨越槽化線右轉進入匝道,導致我方車輛被迫行駛路肩等語,惟查:原告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竹北交流道路段行駛路肩,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前開採證影像之光碟在卷可稽,原告雖以前情置辯,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依採證光碟之影像顯示,並無法查知是否有直行車道之車輛跨越槽化線之情形,而系爭車輛係由畫面右後方跟隨前車超越檢舉人之車輛,可知其並無被迫行駛路肩,而是跟隨前車在並未開放路肩之禁行路段,違規行駛路肩超越檢舉人之車輛,高速公路之路肩既係供有特殊情況車輛暫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故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前開規定,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除標示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路段外,原則上應不得在路肩行駛。

原告行駛路肩之地點,並無開放路肩行駛之標誌或號誌,原則上即不得行駛路肩,依前開管理條例及管制規則之規定,即不得行駛路肩,原告既為合格駕駛人,就該等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認。

3.原告既有於原處分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駛路肩,其行為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在前述時間、地點,有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1 號高速道路南向91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等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 千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或錯誤。

原告以前面理由起訴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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