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71,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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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蔣凌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A1779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6日14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檢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而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3月2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國道公路警察大隊函文說明三:被檢舉車輛顯示方向燈(閃光一次)即偏離原車道切入中外車道,請問相關交通管理規則,是否有規定須顯示方向燈(閃光幾次?)才能夠偏離原車道而切入其他車道?若有規定,請相關機關昭告民眾,則小民於往後一定遵守閃光(方向燈)需幾次之規定才偏離(變換)車道。

提及我車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依此換算約10公尺。

請問國家交通管理規則居然可以用換算及約的判斷方式來做法律上的處決嗎?此等上述如此兒戲之判斷及處決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07年4月26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1435號函復略謂:…三、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6年11月28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原告車輛於106年11月26日14時 6分許,行駛國道 3號公路南向40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嗣經重新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中外車道,被檢舉車輛係於顯示方向燈(閃光 1次)後即偏離原(外側)車道,並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中外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檢舉人車輛閃大燈警示該車),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 4公尺,間距 6公尺,依此換算約10公尺),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3.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如欲變換車道,自應先顯示方向燈,警示所行駛車道及擬變換車道之前後車輛,確認與擬變換車道之前後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距,方得變換車道。

本案經舉發員警審認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原行駛於鄰側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可能。

因此,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係以系爭車輛切進中外車道時為判斷標準(106年11月26日14時6分26秒),系爭車輛在中外車道有前後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以前述之時間點來判斷,系爭車輛之車身與中外車道前方小貨車及後方檢舉人車身明顯距離過近,已嚴重影響行車秩序,若前方或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易造成追撞事故。

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外側車道速限車速60公里,與前車最小安全距離為 30公尺,內側車道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與前車最小安全距離為55公尺,爰此,原告駕駛該車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於外側車道應逾前後車距至少約35公尺(30公尺+車長),於內側車道應逾前後車距至少約60公尺(55公尺+車長),原告與前車於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下,任意變換至內側車道,同理原告亦未考慮與後方車輛有相同之安全距離不足之情況下,逕予超越變換至內側車道,違規事實灼然可見,足堪認定。

綜上,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法舉發違規屬實,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亦有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

,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檢舉,而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其勘驗內容略為:光碟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11月26日14時06分20秒至06分43秒。

⑴06分20秒起:顯示該處為高速公路,同方向有四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色實線(即以白色虛線間隔),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中外線車道,四線車道上車輛均正常行駛中,其右前方(外線車道)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中。

⑵06分25秒:系爭車輛前方車輛行駛速度較系爭車輛慢,在距離攝影機所屬車輛右前方(外線車道)約一個白色實線加二個間距處,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燈閃亮一次。

⑶06分26秒: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左斜跨越外線車道左側白色虛線,左後方方向燈再閃亮一次。

⑷06分27秒:系爭車輛三分一車身駛入中外側車道,左後方方向燈又閃亮一次,距離其前方車輛(中外線車道)約一個白色實線加一個間距。

⑸06分28秒起:系爭車輛持續左斜進入中外線車道,左後方方向燈持續閃亮,緊接再左斜跨越中外線車道左側白色虛線,左後方方向燈持續閃亮,左斜進入中內線車道後,左後方方向燈停止閃亮(下略)。

有本院107年8月14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四)次查,依勘驗結果,原告在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左轉方向燈燈光,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1.查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由外線車道變換至中外側車道時,距離中外側車道上之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約一個白色實線加上二個間距、同時其距離中外側車道上前方車輛約個一白色實線加上一個間距,據上,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之標線方式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據此,可知原告變換車道至中外線車道之際,與其前方之中外側車道車輛僅距離約10公尺、與其後方之中外側車道車輛(即攝影機所屬車輛)僅距離約16公尺。

2.又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各車輛皆至少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衡情系爭車輛時速至少在時速60公里;

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時,小型車之最小安全距離為30公尺(若車速為每小時 110公里時,最小安全距離為55公尺),可知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時,至少應與前、後方之車輛各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距離,始得為之。

3.然細觀諸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在由外線車道切換至中外側車道時,與中外側車道前後方車輛僅各保持約10公尺、16公尺之距離,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並未與中外側車道前後方車輛保持30公尺以上之距離,其行為顯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是以,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縱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欲變換車道,亦無礙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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