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95,2018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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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林卿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竹監裁字第50-ZBA2499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7時2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1.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3月31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住竹北市,平日清晨七時許,經由光明六路進入國道一號南下匝道路口,續行高速公路路肩開放路段,前往新竹市培英國中及東園國小送小孩上學,因上班尖峰時間,且依據國道二隊提供之檢舉照片,可見主線車道與匝道車流量大,車輛煞車燈亮,可知當時、當地交通壅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相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

,原告被同向車道檢舉人攝影檢舉之處,即為內、外側車道縮減處,依規內、外側車道之車輛本應逐車交互輪流行駛,於壅塞期間若內側車輛故意不遵守規定禮讓,外側車道車輛勢必被迫避讓行駛路肩。

原告具有先於檢舉人之路權,檢舉人卻以狀似合法的方式構陷他人違規,再趁勢檢舉獲取檢舉獎金,實為馬路蟑螂之行為,原告認本案已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免罰規定,但國道二隊員警卻隨檢舉人起舞,擴張法令解釋,以「未盡遵守交通規則之能事」為由,聲稱依法裁罰,而被告之處分,顯悖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1730號函覆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本大隊楊梅分隊根據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審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行車紀錄器為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應無偽造變造之必要。

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並於南向91.59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於南向91.26公里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假日7時至13時,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21日7時28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91.3公里右側路肩屬實,查本路段於尖峰時段,因主線車道車流量大,以致於部分車輛無法順利由入口匝道匯入主線車道,因而續行駛右側路肩,本大隊對於此類情狀認為若係行為人於匯入主線車道時能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已持續使用方向燈示意後車」,惟因主線車道車輛壅塞、間距不足,以致無法由入口匝道匯入主線車道,不得已繼續向前行駛右側路肩等候適當時機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會通盤考量行車當時之路況與行為人是否已盡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能事,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為不予舉發之決定,認此為舉發機關為分辨駕駛人有無蓄意行駛路肩意圖之積極作法,已兼顧法之遂行及用路人之權益,換言之,倘原告遵守法規(如打方向燈),其權益即受法規之保障,否則將損害守法用路人權益,助長投機用路人不當行為之風及執法難度。

(二)爰此,經再次審視該影像,未見系爭車輛有持續使用方向燈並續行該路段右側路肩屬實,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與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且規定清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未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畫面顯示為交流道入口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車道上,於畫面07:28:05可見右側有91.3公里指示牌,檢舉車輛右側並出現一銀色自小客車行駛於路肩,07:28:09時可見該銀色自小客車車號為AAC-9501號,且仍續行駛於路肩,並於07:28:15時靠左行駛。」

,即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7年8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是否違規?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

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

次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9至93.32公里,並於南向91.59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於南向91.26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假日為7時至13時,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即國道1號南向91.3公里,並無路肩開放措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708號函、107年5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1730號函等附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係因交通壅塞、車流匯集而被迫行駛路肩云云,惟查,原告行駛路肩之路段,係在國道1號南向91.59至93.32公里開放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前,係屬禁行路肩路段,國道1號南向91.26公里處並設置有禁行路肩告示牌,現況設施應已足供駕駛人辨識並遵行,則原告於上開非開放路肩之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再者,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欲匯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匝道之前,自應按路況與其他內、外側車道車輛保持車距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依規駛回車道並繼續往匝道行駛,倘遇有壅塞之情形,亦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自不得任意違規繼續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待進入匯入口情況,該情況將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不甚公平,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作為其可通行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五)甚者,縱因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於尖峰時段,主線車道車流量大,以致於部分車輛無法順利由入口匝道匯入主線車道,因而續行駛右側路肩時,於匯入主線車道前亦可「持續使用方向燈示意後車」,易言之,若有因主線車道車輛壅塞、間距不足,以致無法由入口匝道匯入主線車道,不得已繼續向前行駛右側路肩等候適當時機而變換車道之行為,自可通盤考量行車當時之路況與行為人是否已盡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能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而為不予舉發之判定,此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5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871號函釋在卷可稽;

惟查,依據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段,均未見有使用左側方向燈示意後車匯入主線車道之情事,而仍繼續行駛於路肩,易言之,系爭車輛行駛於91.3公里前即違規行駛於路肩,且於經過檢舉車輛時仍續行駛於路肩,並無顯示方向燈欲切入車道之舉,足見斯時交通狀況雖壅塞,原告理應持續使用方向燈,並等候返回車道,惟其並未試圖駛回車道,而係續行路肩,自均難認定原告已善盡行車注意之事項而得執為免罰之理由。

(六)原告雖又主張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片構陷其違規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構陷情事。

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未依規定行駛路肩,其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及路面標線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且原告對於其確於上開時地有行駛路肩乙節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路段,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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