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再,1,201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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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昕宇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 日106 年度交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苗栗縣台三線南下道路111.2 公里處,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手持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拍照採證,認再審原告當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有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再審原告於應到案日前之106 年6 月6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主張無違規事實,經再審被告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再審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再審被告乃於106 年7 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交字第132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誤植違規地點,雖事後更正,惟僅將更正後之文件送達予再審被告,而未以副本通知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因未調查原處分機關得否代舉發機關通知乙事,致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原處分是否已有效送達、合法生效,係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向裁處機關提出交通違規申訴,裁處機關依規定函轉再審原告之陳述單予舉發機關進行查證,並於收受查覆結果後,將申訴結果另行發文通知再審原告。

且經舉發機關以107 年5 月30日湖警四字第1070006751號函覆略以:「997-NLR 號重型機車違規地點誤植(員警誤植為台3 縣107.5 公里,已更正為111.2 公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之規定屬可補正項目…本分局已於106 年6 月5 日以湖警四字第1060007234號函發貴所更正,依法完成補正程序後,由貴所副知當事人,完成通知程序,係屬合法之書面通知程序…。」

等語。

故而,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提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敘明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得由原處分機關代為送達,致原處分效力有疑義云云。

惟查:1.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是由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1 、2 項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尚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尚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舉發機關尚得補正,則在不喪失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所為更正,自亦符合該規定。

2.本件違規地點位於「苗栗縣台三縣111.2 公里處」,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舉發通知單雖將違規地點載為「苗栗縣台三縣107.5 公里處」,惟由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上關於「地點:苗栗縣台三線111.2 公里處」之記載(見卷第44-45 頁),可由外觀上觀察得知舉發通知單內容有誤,係屬誤植違規地點之顯然錯誤,然無礙於所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是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

又舉發機關係於106 年6 月5 日以湖警四字第1060007234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誤植乙事,並將違規地點自原記載之台3 線107.5 公里更正為台3 線111.2 公里(見卷第51-56 頁);

原處分機關再以106 年6 月7 日竹監營字第1060112580號函檢附上開函文及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等件予再審原告,同時請其依限到案繳納罰鍰金額,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見卷第64-65 頁),業已對受處分人(即再審原告)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

換言之,舉發通知單雖有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然經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法更正,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3.是以,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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