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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宥騰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弱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目前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本件撤銷訴訟,聲請人有勝訴之望;
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交通裁決事件,現已由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77號受理,亦有本院該案卷宗可考,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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