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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代 表 人 吳永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07年簡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二、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救助,以維護其權益。
三、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
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
申言之,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2.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稱顯無勝訴之望,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3.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必經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准予訴訟救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當事人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然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服刑,收入均為新臺幣0 元,興訟目的盡為爭取人權公益,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紙。
惟查,經本院職權先後二次向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函查聲請人保管金分戶,以便得以妥適調查聲請人之收入狀況,依函覆結果:聲請人從106年09月以後之保管金分戶之收入明細為:106年09月28日新收帶入新臺幣(下同)2171元、106年11月01日接見收入8000元、106年11月29日郵寄匯票2000元、107年01月31日郵寄現金4000元、107年03月02日郵寄匯票3000元、107年04月27日郵寄匯票6000元、107年7月20日郵寄現金1500元、107年9月14日郵寄匯票1000元、108年3月28日郵寄匯票2000元、108年4月17日郵寄現金100元,截止108年4月止,聲請人保管金分戶卡內有31234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民國107年10月12日綠監總字第10704003530號函暨所附聲請人在該監獄之保管金分戶卡影本,足認聲請人每隔一段時間(均約2-3個月),即分別有1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收入,且截止108年4月止保管金尚有31234元,應堪認定,故尚難逕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蓋聲請人所提供之財產資料並無法顯示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是以,尚難僅憑聲請人在監,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仍須由聲請人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惟本件聲請人就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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