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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正楠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11號監獄行
刑法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號移送前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歷來五年服刑於桃園、新竹、臺北、宜蘭、台東、綠島等監所之工作所得,平均年收入僅新臺幣100 元(請求徑函詢前開機關查證之),生活尚須仰賴其母,其提起訴訟非為個人利益,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所得與財產係屬二事,僅憑所得資料尚無法顯示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是以,尚難逕憑聲請人年收入微薄,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仍須由聲請人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惟本件聲請人就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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