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簡,1,2018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培仁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蔣啓明
周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15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訴願決定係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所為處分,原處分並造成原告每年需增加之團保費用數額共計新臺幣2746,412元,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財產關係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40萬元限額,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