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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號
民國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青勳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謝明峻
林芸慈
被 告 蔡尚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6,916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服役於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下稱湖口聯保廠),因「個人因素」向所屬部隊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核定自民國105年12月1日零時起退伍生效,嗣原告於106年1月18日誤將105年年終獎金3萬6,916元撥入被告之薪資帳戶。
原告因依國軍離退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作業要領第5點第1項規定及國防部人力司100年12月30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4450號函釋,認被告不合發給年終工作獎金,遂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服役於原告所屬部隊湖口聯保廠,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司令部於105年11月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自105年12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
(二)因原告在依「國軍離退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作業要領」及「10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105年年終工作獎金發放作業時,漏未注意被告蔡尚軒係志願士兵經評審不適服,且已完成兵役義務辦理退伍之人員,依上開國防部人力司函釋及國軍離退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作業要領第5點第1項規定,不合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於製作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名冊時,誤將被告蔡尚軒納入名冊,並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蔡員自105年12月1曰零時退伍生效,送請國軍新竹財務組依蔡員實際在職月數比例(11/12),於106年1月18日將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3萬6,916元(本俸:14,993元,專業加給:21,923元)撥入被告蔡尚軒之個人薪資帳戶(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國軍新竹財務組於106年11月30日以主財新竹字第1060001144號函,請原告所屬部隊即湖口聯保廠向被告追償溢領之105年年終工作獎金3萬6,916元,湖口聯保廠並於107年3月19日以陸三湖保字第1070000183號函,催請被告繳回溢領款項,經郵務送達至被告住所,並由同居之被告父親於107年3月21日收領,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拒不繳還不當得利款項。
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105年年終獎金3萬6,9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91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一開始要報退伍的時候,他們說沒有問題,錢會發下來,所以我才辦退伍的。
一開始的確不知道何時退伍,但是他們的疏失為何要由我來承擔,當時有聯絡到我家人,這個函文我也有看過,但是我還是覺得他們內部的疏失,當初我也是問了,我確定可以拿到錢,所以我才辦退伍的。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10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第二點規定:「發給對象如下:(一)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
(二)年度中退休(伍、職)、資遣、死亡人員。」
又國防部人力司100年12月30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4450號函釋:「有關因病停役,及不適服現役人員,可否核發年終工作獎金疑義說明如后:(一)國軍因病停役,及志願士兵經評審不適服,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人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9年9月4日89局給字第025132號函釋,其性質與行政院頒『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於年中退休(役、職)人員(含服義務役、替代役退伍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不同,不合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等語。
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原為原告所屬湖口聯保廠上等兵一級,係由軍事訓練21梯新訓轉服志願士兵,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日104年3月2日,志願士兵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108年3月2日,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5年11月15日陸三支綜字第1050012038號令,核定自105年12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暨所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揭10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及國防部人力司100年12月30日國力規劃字第1000004450號函釋,被告屬志願士兵經評審不適服,且已完成兵役義務辦理退伍之人員,不合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惟因原告作業疏失,而按被告實際在職月數比例(12分之11),誤發被告105年年終工作獎金3萬6,916元(本俸:1萬4,993元,專業加給:2萬1,923元),並於106年1月18日撥入被告之薪資帳戶,亦有湖口聯保廠105年年終工作獎金資料表及國軍新竹財務組國軍人員(蔡尚軒)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影本各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
是被告領取105年年終工作獎金3萬6,916元,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給付年終獎金而受有損害,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至於被告雖一再爭執退伍生效日期影響其受領此筆年終獎金之權益問題部分,然此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亦非其得以受領105年年終獎金之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105年年終獎金3萬6,91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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