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簡更一,1,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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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鈺喬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盛任
訴訟代理人 鄭又墐
萬鴻淵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民國105年 4月22日104年訴字第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3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黃文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鈺喬,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變更後之代表人曾鈺喬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業經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派遣員工黃智賢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運訴外人台灣松下多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所生產之廢棄物,至新竹市垃圾焚化廠申報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被告機關稽查人員發現其中含有未申報之沾染化學品廢擦拭布及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機關乃以原告有⑴合併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

⑵未確認廢棄物與所簽收之遞送聯單內容是否相符,即逕行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

⑶清運車輛未標示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未隨車攜帶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書及緊急應變處理器材;

⑷未事先與松下公司訂定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契約之情形,認原告有違反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4項、第28條第7項、第36條第1項、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依106年 1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53條、第55條、106 年11月29日修正前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1月11日以竹市環廢字第1040024943號裁處書從一重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訴字第 3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14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更行審理。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2.原告於88年間成立,承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作,至今已有19年之久,從無違反有害廢棄物相關環保法規之情事。

自96年12月 1日起,承攬松下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亦無任何違規情事。

3.松下公司於 103年11月19日依照往例,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除契約書,原告確僅為受託處理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結算一次清除處理費,並可見:⑴原告負責清運之車輛,至松下公司載運之廢棄物,於載運時,不但係由松下公司分類裝箱完畢,始交予原告載運,原告工作人員僅負責將松下公司交付之廢棄物移置於車上,即行載至新竹市垃圾焚化廠處理,故對交運之廢棄物,無從事先檢查,易言之,廢棄物之收集與分類,屬於松下公司之權責,原告無從介入,此項慣行歷年久遠。

⑵原告對於松下公司收集及分類廢棄物之工作流程,既無從介入,對於104年6月16日載運松下公司所交付之廢棄物進入新竹市垃圾焚化廠處理,經發現沾染化學品廢纖維及廢液,原告事先不知亦無從知悉,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不法意圖!⑶行政罰法本於現代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該法第7條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意即,以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方予處罰。

依上所述,原告就運送廢棄物內是否含有有害廢棄物,既無從置喙,更無知情或可得而知可言。

4.另松下公司就有關有害廢棄物之處理,係委託金鼎浩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由該公司載運至觀音工業區之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彰濱工業區之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故亦無由原告代為處理之必要,況依處理廢棄物之市場行情而言,原告為松下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費用每噸為3,900元,內含代繳新竹市垃圾焚化廠之規費2,500元,即原告向松下公司收取載運之費用,每噸僅1,400元,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每噸在15,000元至2萬元之間,相差約為10倍,可見原告不可能為松下公司合併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5.再依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之記載,104年6月16日,原告703-RT號車輛載送之廢棄物,僅有部分廢棄擦拭布而已,數量極微,可證原告若有為松下公司合併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思,其數量當非如此微少!而此情事,應係出自松下公司整理廢棄物時,疏漏所致!6.本案處罰對象應係松下公司:綜上所陳,原告對於違規內容確實完全不知,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制之對象係松下公司,蓋本案違規肇因於松下公司未徹底執行一般與有害事業廢棄物的分類,以致有所混雜,原告不過在松下公司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包裝之後,受其所託,予以運送而已,單純有如機械,故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所欲規範對象係松下公司,原告充其量不過係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稱受僱人地位而已。

7.訴願決定書理由固然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原告有據實申報義務,有主動核對三聯單內容是否與實際相符之注意義務,不得因確信松下公司而解免,縱然屬松下公司職員過失,原告亦難辭過失之責等語。

惟,原告代松下公司運送廢棄物歷年有餘,並非受託處理廢棄物分類、分裝工作,原告所代收者,為松下公司於其公司內部已然辦妥廢棄物包妥分裝者,客觀上收受廢棄物當時,原告並無機會將分裝物打開檢視可能,原告亦不可能派員進入松下公司內部稽查有無將棄物分類錯誤,對原告而言,毋寧為受託運送廢棄物而已。

是以,實際上原告無從預見、控制或防免松下公司內部是否正確分類,並無過失可言,訴願意旨雖稱原告難辭過失,但依其實際上概念操作結果,係認定不論本案客觀情節如何,原告應負無過失責任,實與法治國家以過失責任為最底線處罰原則不符。

再者,本案以處罰松下公司即可達到公益目的,亦即,損害發生在松下公司,松下公司無分類錯誤,原告即無可能運送錯誤分類之廢棄物。

若擴大處罰對象,對於公益維持,並無助益,換言之,縱然處罰原告,原告往後仍無檢驗、稽查或防免受託運送是否有分類錯誤,仍仰賴松下公司,故而,原告並無作為可能性,即無課予公法義務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裁處及訴願。

(二)被告部分:1.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查原告受僱人黃智賢君於104年6月16日載運松下公司所產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本市垃圾焚化廠處理,經本局稽查人員進行落地檢查,發現夾雜二袋沾染化學品廢擦拭布及六袋廢液,經檢驗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稽查紀錄表、落地檢查結果表及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受僱人之過失即推定為原告之過失。

2.原告係本局依法核准設立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廢棄物本應恪遵廢棄物清理法等各項環保法令,原告稱自96年12月 1日起與委託人松下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承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無任何違規情事。

但經查最近三年間,原告已另有廢棄物清除車輛滴漏污水、車輛未完整覆蓋帆布、員工隨地便溺及及合併清除未申報之事業廢棄物等四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情事,實難謂原告為無任何違規情事之廢棄物清除機構。

3.原告稱僅為受託處理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之收集與分類,屬於松下公司權責,原告無從介入……原告事先不知亦無從知悉,……云云。

惟本局亦無可能要求原告介入松下公司事業廢棄物貯存及分類工作,但原告進行廢棄物清除作業時,原告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負有據實申報義務,本有主動核對三聯單登載內容是否和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相符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係確信松下公司完全恪遵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依法令規定,所有員工確實分類及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解免其廢棄物清除作業應盡義務。

又原告自承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工作達16年之久,對於事業廢棄物申報之相關規定與責任自應知之甚詳。

查本件三聯單載明申報之事業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固狀;

廢紙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699),固狀」,有三聯單影本在卷可證,惟本局稽查人員進行落地檢查另發現總重量約10公斤之二袋有刺鼻異味沾染化學品廢擦拭布及六袋化學廢液,顯與三聯單記載之廢棄物代碼、物種、物理性質、有害特性及顏色等內容明顯不符。

足認原告之受僱人於收受松下公司所產事業廢棄物時,未詳加確認三聯單內容即逕行清除作業,已違反行政法上注意義務。

4.原告稱松下公司委託金鼎浩公司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每公噸為 15,000元至2萬元,原告為松下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費用為每公噸3,900元,內含代繳新竹市垃圾焚化廠焚化處理規費每公噸2,500元,原告稱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視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兩者之間價差約10倍,更足以證明本案為原告所僱人員疏失,應注意而未注意,欲將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及易燃性事業廢棄物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至新竹市垃圾焚化廠焚化處理,致發生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顯非原告故意之行為。

5.原告稱104年6月16日,車號000-00號車輛所載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極微。

本案所查約10公斤之二袋有強烈刺鼻異味沾染化學品廢擦拭布及六袋化學廢液,其中廢液經本局委託台旭公司辦理檢驗,顯示該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試驗萃出液中丁酮檢驗值為5090mg/L及廢液閃火點小於40℃,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前揭廢液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及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依據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及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不因數量極微而可免予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10公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已足以污染及破壞環境。

本案因原告所僱員工疏於注意之過失,未申報合併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入本市垃圾焚化廠處理之違法事實,不因事先不知而可予以免責。

6.原告稱本案處罰對象應係松下公司,因松下公司位處新竹縣境內,已另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權責於104年9月11日以環業字第1040015442號函,內容顯示松下公司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有害事業廢物合併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與原告簽訂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而逕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原告清除,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已裁處松下公司罰鍰18萬元在案。

由此可證,原告所僱員工104年6月16日確實清除松下公司所產有害事業廢棄物欲進入新竹市垃圾焚化廠焚化處理。

7.原告稱並無機會將分裝物打開檢視可能,原告亦不可能派員進入松下公司內部稽查有無將廢棄物分類錯誤,對原告而言,無寧為受託運送廢棄物而已……云云。

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036200號函釋略以:「依本署91年2月2日環署廢字第0910029153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五、㈠規定:『本公告所規範之各相關機構除須依連線申報作業規定辦理外,亦應將網路申報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資料列印出一式三聯遞送聯單。

三聯單經清除廢棄物者簽收後,第一聯由事業自行存查,第二聯及第三聯應隨同廢棄物由清除廢棄物者於十日內送交處理廢棄物者簽收,清除廢棄物者保存第二聯』,爰此,指定之公告事業即松下公司應負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及列印出一式三聯遞送聯單之責任,原告則應於進行松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時,完成核對及簽收松下公司所列印之三聯單,並繼續進行聯單遞送之程序,始合乎申報之規定。

故松下公司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產出及清理流向並列印一式三聯遞送聯單交由清除機構簽收,已違反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告未確認及簽收遞送聯單即逕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亦涉違反同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



另本案所夾帶六袋廢液與三聯單廢塑膠混合物及廢紙混合物記載之廢棄物種類、代碼、物理性質、有害成分及顏色明顯不符,顯現原告未確認及簽收遞送聯單即逕行其清除作業。

松下公司未依規定分開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物、未依規定申報清除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草率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視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及破壞,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松下公司罰鍰18萬元在案,該公司已受到應有之裁罰。

原告為本局核可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設有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及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各一名,具有相當專業廢棄物清除知識及技能,對於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本應負有無過失之責任,為環境把關。

本案係因原告清除廢棄物過程中確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之行為,本局依法行政辦理裁罰,並無不當。

對於台灣松下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破壞污染環境等行為,原告本應就秉持環保專業,依法嚴峻拒絕清除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向當地環保機關提出檢舉,以具體發揮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負有保護環境之責任及義務。

8.綜上所述,原告之受僱人違反行政法上注意義務,致合併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縱認主觀上無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受僱人之過失即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本局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有關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從一重處罰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 9萬元整罰鍰,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本局處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建請駁回訴訟。

五、法院判斷:

(一)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7項、第31條第4項、第36條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0 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7項、第31條第4項、…。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

…。」

,亦為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1款所明定。

另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16條第1項:「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標示機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二、隨車攜帶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書及緊急應變處理器材。」

,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

、第20條第1項前段:「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之授權而訂定,且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則,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廢棄物管理稽(巡)查紀表、一般廢棄物新竹市焚化廠廢棄物進廠落地檢查結果表、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新竹市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進廠廢棄物違規退車單、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聯單、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定性分析報告、被告 104年11月11日竹市環廢字第1040024943號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決書、回執聯、新竹市政府105年4月22日104年訴字第 36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據此,本件雙方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違反上述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否係出於故意或過失?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2.經查,雖原告陳稱其對於松下公司所交付之廢棄物內是否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無從事先檢查,亦無從知悉,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既係依法核准設立之廢棄物清理機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理應知悉⑴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⑵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時,應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

⑶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⑷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然原告竟於104年6月16日受託清除處理松下公司所交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該日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車輛亦不符合規定,同時未事先與松下公司就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簽訂契約,堪認原告確有違反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3.次查,雖本院查無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對此次違反前述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何故意,且被告亦稱原告並非出於故意(見答辯狀第 5頁),而難認定原告有故意違反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惟依證人即104年6月16日原告所派遣執行清除處理松下公司廢棄物之員工黃智賢於本院 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證:(問:你在恩亞公司擔任何職務?)司機助手,後來司機離職,我就接手擔任司機;

(問:你的工作內容為何?)當助手的時候,與司機配合,在恩亞的廠區, 或是其他廠商的廠區,用爪車,抓垃圾或回收物,垃圾送去焚化廠,回收物送去回收廠;

(問:擔任司機的時候,工作也是一樣嗎?)一樣,但是我沒有配助手;

(問:是否記得104年6月16日駕駛車輛到臺灣松下公司載運物品到新竹市垃圾焚化廠的事情嗎?)那天老闆帶我去松下,松下公司的垃圾是一箱一箱的紙箱裝好推出來,我們用爪車夾上車;

(問:紙箱有沒有封住?)沒有。

垃圾放在箱子裡面;

(問:你們當天在松下時,有沒有把箱子打開來看一看是什麼東西?)沒有。

松下公司的人說整箱都是可燃的垃圾,所以老闆也沒有看,我們就一箱一箱抓上車。

後來送到焚化廠之後,例行性檢查,我用爪車把箱子放到檢查台給焚化爐的檢查員檢查,結果發現箱子上面的東西都是可燃的,但是下面有有害廢棄物;

(問:被檢查的每一箱都有發現有害廢棄物嗎?)就一箱而已;

(問:他們檢查幾箱?)我抓兩把下來,應該是三至四箱。

三、四箱都有檢查,但是其中一或二箱在下面有發現有害廢棄物。

因為事情太久了,我沒有辦法確定箱數;

(問:到焚化廠的時候,老闆有一起去嗎?)是,黃文宏;

(問:你被公司派去外面廠商載運廢棄物送到焚化廠之前,公司會不會要求你再檢查廢棄物的內容?)如果有看到,就不會夾,公司有交代,只要是有不能燒的,就不能載去焚化爐;

(問:本件為何沒有去打開箱子檢查?)因為松下公司推出來,跟我們說整箱可以燒,我們想說整箱垃圾燒,一夾就會扁掉,就沒有發現。

而且箱子最上層放置的東西都是可燃的;

(問:箱子大概多大?)長大約120公分,寬70公分,高約100公分;

(問:你在任職期間去松下公司載運過幾次?)不到10次;

(問:你還有去其他公司的廠區載運廢棄物嗎?)有;

(問:是不是每天都有做這項工作?) 每天都有;

(問:每次去松下公司載運廢棄物,會紀錄數量大概有幾箱嗎?)不一定,基本上大概都有15箱上下;

(問:在你任職期間內,松下公司的一般廢棄物,有夾雜有害廢棄物的情形,除了這次之外,還有沒有其他次?)經過這件事情之後,我就會把松下公司的箱子先倒出來,還是發現有有害的廢棄物,我就把東西撿起來留在那邊;

(問:每一箱都會檢查嗎?)是的;

(問:你後來每一次檢查的過程中,是不是常常發現松下公司有夾雜有害廢棄物的情形?)都會有,他們都沒有依照規定;

(問:每一次都有嗎?)我如果去三次,他兩次都有。

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去他們公司,他們都很怕,我會把他們的箱子倒出來。

因為他們要我簽簿子,保證垃圾安全,不能出事情(不能被檢查出有有害廢棄物);

(問:在104年6月16日被焚化爐檢查出有害廢棄物的情形,這個有害廢棄物是在箱子底層,上面都是放合乎規定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是;

(問:一開始你去松下的時候,松下為何不檢查?)我不清楚。

我四月份去做,箱子上面都是可燃的,那天老闆跟我去,我跟老闆不熟悉,松下公司說箱子裡面都是垃圾,可以載,我就夾上車,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老闆說可以夾,我就夾上車。

老闆都有問松下公司,公司說是垃圾,我們就夾上車等語可知,該日松下公司所交付之廢棄物雖已裝箱但並未密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亦認知其有檢查之義務卻未加以檢查,另松下公司並未阻止原告檢查,同時證人於本次事件後即逐箱檢查,並可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員工對於松下公司所交付之廢棄物,非無事先加以檢查之機會,反可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員工確有應檢查卻疏於檢查之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證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並可推定原告對於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確有過失。

4.再查,雖原告復陳稱松下公司就有害廢棄物之處理,係委託金鼎浩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故無交由原告處理之必要;

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相較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高出10倍,原告不可能為松下公司合併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

另原告車輛載送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極微,可證原告並無為松下公司合併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思云云。

本院以為原告此部分所述,固或可釋明其並無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故意,惟此並無礙於前述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確有過失之認定。

至於原告陳稱本次行為之前並無有何違規情形云云,亦與本件無涉。

又原告既係依法核准設立之廢棄物清理機構,即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對象,是其陳稱其並非該法所欲規範對象云云,應有誤會。

(四)綜上,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有⑴合併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

⑵未確認廢棄物與所簽收之遞送聯單內容是否相符,即逕行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

⑶清運車輛未標示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未隨車攜帶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書及緊急應變處理器材;

⑷未事先與松下公司訂定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契約之情形,認原告有違反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4項、第28條第7項、第36條第1項、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依106年1月18日修正同法第53條、第55條、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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