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續收,200,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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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陳仕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肖晴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肖晴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又依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境外遭通緝;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同條例第18-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持觀光停留簽證至台,嗣於而於107 年2 月2 日於新竹市○○街000 巷00號,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查獲相對人從事性交易,而經聲請人於107 年2 月3 日開始暫予收容,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仍無提供相關資料,若允其具保有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虞,應認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市勤字第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市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調查筆錄、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入出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自堪信實,合先敘明。

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係於107 年1 月31 日持停留簽證經桃園機場抵台,嗣於107 年2月2日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遭查獲,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事由;

次查,就相對人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

此外,就相對人有無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乙節,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在台並無設有戶籍之親友得為其具保,相對人在台又係居無定所,亦無以其他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相對人對於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及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復均表示無意見,亦足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

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即受收容人肖晴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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