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續收,361,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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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陳仕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DUNG(中文姓名:阮氏蓉)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UNG(中文姓名:阮氏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THI DUNG (中文姓名:阮氏蓉),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持監護工工作簽證入境,於106 年10月2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於執行完畢後或受免後驅逐出境,並服刑至107年3 月7 日經台灣高等發院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命令以驅逐出境代之。

而經聲請人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並處分開始暫予收容,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因相對人無相關旅行證件及費用,已由聲請人協助追討護照、籌措旅行費用及遣送相關手續,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然相對人無受具保之意願,而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應認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之外國人,因觸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於106年10月2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遭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於107年3月7日期滿出監,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6年10月22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628967號驅逐出國處分書、107年3月7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706458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指紋卡片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既因案執行,假釋時遭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復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因案執行期滿後,遭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THI DUNG(中文姓名:阮氏蓉)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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