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交,1,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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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鍾佳臻
訴訟代理人 陳珏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IB3051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參仟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新臺幣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6月2日13時35分許,行經國道3甲東向5.5公里處(原處分誤載為南向,業經被告聲明更正)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嗣該局員警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依限到案後,經被告認有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原處分誤載為快速道路,業經被告聲明更正)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7年11月2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IB3051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檢舉人違規在先,開在虛線上,檢舉正常行駛人,虛線縮小,線直到停止線,劃線者未顧慮駕駛人短時間內反應問題。

劃線者未考慮駕駛人的反應…其實那問題常行駛警車及民眾難反應,虛線到停止線太短。

一直開在外車道行駛,變換車道危險存在更高,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於108年1月19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0173號函復:…旨揭車輛違規日期在 107年6月2日,民眾提出違規檢舉日期在 107年6月3日,查本案違規檢舉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為動態「影像」資料,並非僅提供靜態相片,被通知人收受本大隊所檢附之違規相片,為員警審視違規事實明確後所擷取之影像資料。

經檢視違規檢舉資料,查旨揭車輛於交流道之匝道,跨越「穿越虛線」未先顯示方向燈,此行為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本大隊依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舉發單號違規地點:國道3甲「南」向5.5公里處,行向為「南」向係屬誤植應更正為「東」向,違規地點已另案發函更正…等。

3.本案標線劃設部分,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08年1月23日以北管字第1080021285號函復:…二、經查本路標線係依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局頒行之「交通工程標準圖」設置…。

三、另經檢視動態「影像」採證資料,該處穿越虛線清晰,且查該地點穿越虛線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規定布設穿越虛線,相關標線之設置尚無疑義…等。

4.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復按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5.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違規屬實,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處罰條例第7之1條前段、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次查,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勘驗內容為:「畫面顯示2018年06月02日13時35分21秒至30秒,共 9秒,其內容略為: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匝道,該處單向有三車道,攝影機所屬車輛正由外側車道變換到中側車道,其前方外側車道(逐漸縮減併入中線車道,二車道間有白色虛線)有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左斜跨越前述白色虛線駛入中線車道,前方近匝道出口處路旁有國道 3甲終點之告示牌。」

,有本院108年6月25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三)再查,雖原告主張檢舉人違規在先,亦有違法行為云云,按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舉發單位之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明。

至於第三人即檢舉人是否另有違規情事?是否應予舉發、裁罰?要係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應本其權責辦理之另一問題;

且其他人或車輛縱同有違規行為,亦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從而原告起訴所陳,縱屬實在,亦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 至於原告主張虛線到停止線過短,未考量駕駛人於短時間內無法及時反應將致生危險部分,經查,事實欄要欄所載路段之穿越虛線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規定布設穿越虛線,相關標線之設置尚無疑義,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08年1月23日以北管字第1080021285號函(見卷第73頁)可參,且舉發光碟中穿越虛線清晰,亦有前揭調查證據筆錄可稽,本院認一般正常用路駕駛人應得及時反應並先顯示方向燈,亦即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無有不能應依前揭法規先行顯示方向燈情形,其上開主張,要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末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7月31日到案(見卷第51頁),係於期限(107年8月16日)內到案,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本件之罰鍰金額應為 3,000元,則被告以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元,即尚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所處罰鍰於超過「 3,000元」以外之部分,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是原告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末查,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九、被告負擔十分之一,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原告繳納),應由兩造按前述比例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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