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交,108,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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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彭夢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8年7月8日竹監裁字第50-CX0000000號、50-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4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與中興路 1段路口時逆向行駛,遭民眾攝影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而掣單逕行舉發,原告屆期到案後,經被告認原告有⑴「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⑵「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於108年7月8日分別以⑴竹監裁字第50-CX0000000 號(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⑵竹監裁字第50-C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處罰條例第48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1.基於我國刑法一罪一罰之基本原則,原告不服於同路口同時段,僅因民眾檢舉違規,而被開罰兩張罰單。

2.原告轉彎時有打方向燈,僅因攝影機所屬車輛在原告的右側,受拍攝角度限制而無法拍到原告的左側方向燈,而且法規並無規定變換車道完成後還要顯示多久的方向燈。

(二)被告部分:1.本案經蘆洲分局於108年6月28日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68547號函復略以…㈠舉發通知單第 CX0000000號:經查本案係民眾於 108年5月4日13時39分許,在本市五股區四維路與中興路1段路口,發現不詳人士騎乘063-BRE號機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事,並於違規行為七日內檢具相關事證資料提出檢舉,嗣本分局審視事證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

㈡舉發通知單第 CX0000000號:經查本案係民眾於 108年5月4日13時39分許,在本市五股區四維路與中興路1段路口,發現不詳人士騎乘063-BRE號機車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並於違規行為七日內檢具相關事證資料提出檢舉,嗣本分局審視事證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等語。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37號判決)。

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時間2019/05/04 13:39:11-13:39:13可見原告車輛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2019/05/0413:39:16- 13:39:17可見原告車輛轉彎時方向燈並未亮起。

且檢舉人於原告違規次日( 108年5月5日)即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員警於本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製單舉發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爰此,本所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項、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

、「汽車駕駛人有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處罰條例第45條、108年 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採證光碟截圖彩色相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勘信為真。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⑴原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⑵原告兩次違規(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行為,是否應分別處罰?茲析論如下:1.變換車道應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全程顯示方向燈: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在使原車道後方等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預作安全之措施,從而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應是指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即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亦不得在未全程顯示方向燈下,僅顯示數秒之方向燈即變換車道。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片,結果如下:光碟影片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109年5月4日13時39分09秒至39分26秒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該處係位於接近中興路一段交岔路口之中間劃有雙黃線來回各二線車道之道路,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鏡頭左側對向外側車道上突有一機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即與攝影機所屬車輛同方向行駛),當時該機車距離前方之前述交岔路口約有三、四家店面之距離,該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左轉中興路一段,攝影機所屬車輛亦同時左轉跟隨其後,顯示該機車車號為000-BRE號,此有108年10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依上開勘驗內容,足可認定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次查,原告雖不爭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惟否認有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辯稱係因攝影機所屬車輛拍攝角度致無法拍到原告的左側方向燈云云,惟由前揭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可知,由攝影機所屬車輛的拍攝角度應已足以判斷系爭機車左側方向燈均未曾亮起,且斯時原告正由上揭交岔路路口前約有三、四家店面之距離往前行駛,而後於交岔路口左轉往中興路一段方向行駛,可認此段期間原告全程未顯示方向燈,縱使原告曾於遭攝前顯示過方向燈,然按上開立法意旨,原告使用方向燈的時點與時間久暫均不足以使周遭人車預知其動向,將致使後方及其兩側車輛閃避不及進而造成車輛追撞、擦撞等交通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之危險;

且依上開所述,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本應全程使用方向燈,如曾顯示方向燈但未全程使用,仍屬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2.原告兩次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⑴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此即行政法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

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而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

⑵查原告雖主張同路口同時段,卻因民眾檢舉而致開兩張罰單,顯有違我國一罪一罰之刑法基本原則云云,惟查,本件二次違規事實之發生雖僅發生於 1分鐘內,但兩次違規事實仍屬不同違規態樣行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二者核屬數行為且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並不違反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的基本原則,且因未涉及刑事處罰,當亦無所謂違反一罪一罰之刑法基本原則,原告所陳,顯有誤會,而無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一、二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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