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交,110,2020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呂麗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0時55分許,行經新埔鎮118縣道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製單舉發,原告提起申訴,嗣經被告並於同年6月26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關於處罰主文第2項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小貨車,在100公里以上速率時容易抖動,原告深信當時即使超速,亦不可能開到112公里,且原告以資源回收為業,系爭車輛運送回收物品至竹北宏田公司已有10年,未曾超速受罰,且據當時司機彭清盛稱當日返回經上述測速地點時,有一機車快速從右側超越,是否有可能測速器沒有拍到機車而拍到我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8年5月14日、108年8月15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80052535、0000000000B號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5日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縣道118線11.5公里處往東方向,經科學儀器舉證超速違規(當時車速112km/h,該段速限50km/h,超速62km/h),違規事實明確,經檢視上開雷達測速儀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檢定日期:107年11月9日,有效期限:108年11月30日),使用日期於有效期限內,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二)新埔分局於108年8月29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080054998號函覆略以:本案固定警告標誌牌距離雷達測速儀固定桿(去向車尾)180公尺設置,系爭車輛受測時間亦無他車同時出現受測範圍內。

經檢視本案相關採證資料,本案於該測速照相桿前方18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及速限相關警告標誌,且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符合規定,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於108年3月15日10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縣道118線11K+500處超速62公里(速限50公里/小時,原告時速112公里/小時),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8,000元。

(二)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2公里、超速62公里而有「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8年5月14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80052535號函、雷達測速儀前方路段標誌、標線及標示牌設置情形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相片、車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小貨車,無可能達到112公里/小時之速度,所憑測速顯有疑問,又是否會因為他車而造成測速上的影響云云,惟查:1.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72頁)顯示,日期:2019/03/15、時間:10:55:34、地點:新埔鎮縣道118線11k+500、主機:18I145、證號:M0GA0000000A、速限:50km/h、車速:112km/h、車尾、範圍:2,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無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

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SUNHOUSE、主機型號為RLRDP、器號為18I14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業於107年11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1月30日止。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18I145、證號:M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按。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8年3月15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2公里/小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且檢視上開測速採證相片亦未見有他車「行駛」入鏡之情事,此依舉發機關108年8月29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80054998號函覆略以:「本案固定警告標誌牌距離雷達測速儀固定桿(去向車尾)180公尺設置,系爭車輛受測時間亦無他車同時出現受測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再者,貨車之性能在車況正常下車速亦非無法達到時速112公里,仍取決於駕駛人操作或其駕駛習慣,且上開雷達測速儀器完成檢驗並確認裝設無誤運作正常始開始執行科技執法,檢視該儀器所拍攝採證照片中並無多車行駛入鏡或其他導致雷達測速儀執法時造成誤判狀況,偵照準確度應屬無疑,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雷達測速儀器有何失準,其上開所言自難採信。

2.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本件係以固定式自動雷達測速儀拍攝違規超速案件,且於該處前方約180公尺處已設有速限50及測速取締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被告所提新竹縣新埔鎮竹118線11.5公里處雷達測速儀前方路段標誌、標線及標示牌設置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在卷供參,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

(五)另原告主張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可否不要吊扣汽車牌照云云,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且此等「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2 公里/ 小時,然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 小時,是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62公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雖有上述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