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交,12,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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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王威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21時0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與科學路口,經警當場攔停,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詢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本人王威智行經科專一路與科學路口,「紅燈停止後轉綠燈直行」,員警於下一個路口攔停告發「紅燈後為左轉綠燈直行」,未提供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畫面證明事實,且本人後續在同一個路口錄影確認"紅燈轉綠燈;

並非轉左轉綠燈",影片可提供備審。

2.本人於108年1月4日收到被告來函,回復依規裁處,但公文內所提供的照片完全沒有本人駕車畫面,僅路口燈號畫面,根本無舉證本人有違規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8年1月3日以南警五字第1070031290號函復:…二、…民眾王威智騎乘623-LEK重機車,107年12月16日21時5分行經竹南鎮科專一路與科學路口闖紅燈,為本分局員警攔停告發交通違規通知單第F00000000號,渠對舉發不服遂向貴站提出陳述,陳述意旨:「第一次陳述意旨:本人紅燈後左轉綠燈直行被視為闖紅燈,幾天後本人至路口確認,紅燈號誌之後為綠燈號誌非左轉綠燈,請員警提供行車紀錄器以資證明;

第二次陳述意旨:本人紅燈停止後轉綠燈直行。」

等語。

三、經查王民107年12月16日21時5分,騎乘623-LEK重機車,行經科學路與科專一路口,當時科學路直行及右轉為紅燈號誌,左轉為綠燈號誌供左轉車輛專用,渠未遵守紅燈管制號誌自科學路往西直行,本分局依規攔查掣單舉發闖紅燈無訛等語。

(二)經參閱苗栗縣政府108年3月26日府工交字第1080057368號函,系爭路口號誌為三時相管制,第一時相為科學路(往西)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第二時相為科學路(往西)紅燈左轉專用時相。

爰案發當時,科學路往西方向,路口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轉換成「黃燈」3秒後轉為「全紅燈」2秒,再同時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於燈號顯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自科學路往西直行,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甚明,且參採原告多次申訴內容及本件起訴狀所陳「後來我到同一個路口查看,紅燈後確實是轉綠燈」、「後續至原地點確認燈號為紅燈轉綠燈」、「幾天後本人到同一路口確認紅燈後為綠燈」及「且本人後續在同一個路口錄影確認紅燈轉綠燈」等語,原告對於當下號誌為何燈號及燈號變換情形已無法確定。

綜上採證資料證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交通部曾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另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為警攔停舉發其闖紅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新竹市監理站107年12月27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290696A號函及第0000000000B號函、108年1月4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288763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年1月3日南警五字第1070031290號函、108年3月22日南警五字第1080005918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職務報告、號誌時制計畫及舉發光碟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1.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劉宥佐於調查程序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是。」

、「(說明當時情況?)我們當時是開車,車上有我及另一位新進員警,那時候我們停在原告的後面一個路口,中間有沒有車子我忘記了,當時我們是紅燈,然後我們看到前面那個路口是紅燈左轉燈的時候,有一台機車仍舊往前直行,我們就鳴警示燈,隨後到比較接近原告的時候我們才鳴笛請他靠邊。」

、「(當時你有無跟他說當時的號誌是左轉綠燈而不是直行綠燈嗎?)有。」

、「(當時他聽到這裡有無強烈主張他不是左轉綠燈而是直行綠燈?)沒有,我是後來收到申訴單的時候,我也沒有印象有這一件,因為假設當時有很強烈的反彈的民眾我都會有印象。

但是這件沒有這樣的印象。

」、「(你剛剛說你跟原告之間隔了一個路口,這兩個路口之間有無任何阻擋物?)那條路很寬、很長,而且直接通到底。」

、「(你是否記得這個路口跟下個路口中間距離多遠?)約50公尺左右,就是很短,中間分隔島只有一段。」

、「(當時的時間為何?路上路況如何?)車子不會很多。

因為那條路只有上下班的時候才會有很多車,是比較新的科學園區。

當天是晚上。」

、「(是否會因為燈光的關係而看不清楚號誌?)不會。」

、「(所以依照現場的狀況,如果你那個路口是紅燈,前面的那個路口應該也是紅燈?)我當時的路口會紅燈比較久,他們的路口會先綠燈。」

、「(本件如何確認你這個路口是紅燈,那原告的路口會不會是直行綠燈?)因為我們確實是看到原告騎乘的機車是在左轉綠燈的號誌亮起的時候直行。」

、「(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充說明當時取締時沒有取締錯誤?)因為當時就是我看到原告過去,我說紅燈完是左轉綠燈的那個情況是,全紅時段,秒數大約只有幾秒,不會很長,然後才轉左轉綠燈,我說的紅燈是全紅的紅燈。

原告說如果他紅燈完是綠燈,應該我那個路口也是會變綠燈,只是比較晚變綠燈,可是當時我們還是紅燈,因為我們要尾隨他,所以一定會經過前面那個路口,但是我經過的時候也是紅燈轉左轉綠。

我認為我當時沒有看錯。」

、「(問:當時看到原告直行的時候的燈號,是否就是第一時相轉換成第二時相的紅燈?)是。

是左轉綠燈出現前的那個紅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

輔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就科學路的部分,有第一時相及第二時相,第一時相是科學路直行及右轉綠燈,第二時相是科學路紅燈左轉專用時相,其實在竹南分局的公文裡就燈號轉換有做說明。

直行跟右轉的綠燈箭頭後是黃燈,再來是紅燈,再來才是紅燈左轉。

紅燈左轉以後應該就變成科專一路那邊是綠燈,科學路這邊應該是紅燈到科專一路變成紅燈以後才變成直行綠燈跟右轉。

依照證人的說明,原告應該是在第一時相轉為紅燈的時候就停在那裡,所以當下個燈號轉換的時候,他應該是亮起左轉綠燈就直行,員警才會看到那樣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證人證述本件舉發過程,以及對於燈號轉號之細節甚為明確,員警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50公尺、為直線道路、當時路上車輛不多,員警之位置應可清晰看見系爭路口燈號與經過車輛,且證人證述燈號轉換情況與訴訟代理人所陳之燈號時相符,足認證人證述其所見原告有闖紅燈之情節自屬有據。

2.再者,依苗栗縣政府函覆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有關107年12月16日20 時30分至21時10分苗栗縣○○鎮○○路○○○○○○○○路○號誌時制計畫函文:「說明二:旨揭路口號誌為三時相管制,第一時相為科學路(往西)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第二時相為科學路(往西)紅燈左轉專用時相。」

,而依上開函文檢附之計畫內容得見,當日預設採3 時相運作,週期為80秒,時差為20秒,第一時相為科學路東西向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燈35秒(含綠燈30秒、黃燈3秒、全紅2秒);

第二時相為科學路東西向為紅燈左轉專用時相15秒(含綠燈10秒、黃燈3秒、全紅2秒);

第三時相為科專一路方向30秒(含綠燈25秒、黃燈3 秒、全紅2秒),上開內容有苗栗縣政府108年3 月26日府工交字第1080057368號函及檢附之時相簡圖(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佐,上開書證資料顯示之客觀情況與證人警員劉宥佐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揭證述系爭交岔路口號誌變換情形一致,足認證人即員警劉宥佐所述其等確見原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乙節應屬可信。

再衡諸證人與原告素昧平生,無任何仇怨嫌隙,且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及其如何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甚詳,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故其所證應可採信。

3.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是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照片、錄影固可為證明違規行為之依據,然亦不排除以其他方式達到證明違規行為之可能,若目睹違規行為之員警以證人身份到庭就相關細節做出證述,尚不能僅以被告未能提出照片或錄影光碟,即認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

依上所述,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是原告辯稱警員未提供照片或錄影以為證明云云,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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