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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楊政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186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 4月14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大路 1段時,遭民眾檢舉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影像後,以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而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查證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7月2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186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確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路段,因該路段車流量大,在變換車道時,基於防衛性駕駛,往往於車頭過分隔線後即將方向盤提早回正,而基於方向燈會在車子回正的過程中自動熄滅的設置,要求汽車全程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是很不合理的,且舉發光碟沒有拍到本人變換車道的全部過程,既然沒有拍到原告於「切換車道前」的畫面,即不能認定原告沒有於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既然不能證明本人違規,依無罪推定原則自當認定本人無違規,民眾舉發的影片與檢舉訴求不一定符合事實,舉發機關與被告本應秉其專業與法律素養予以審核為當,懇請法官就實務上使用方向燈會中途熄滅之事實,以及本案舉發事證不足,給予公正客觀之裁決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8年6月20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80014844號函復:…三、本件經查證,該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駕駛AHE-2850號自小客車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影片,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等。
3.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37號行政判決意旨)4.經勘驗檢舉影像,影片17:14:35至17:14:36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持續往內側車道行駛,影片17:14:37時,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已伸入內側車道,直至影片17:14:40時,系爭車輛已行駛於內側車道,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爰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於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提醒、警示後方車輛注意其將變換車道,是系爭車輛自應於變換車道前全程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綜上所陳,本所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勘信為真。
雖原告陳稱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惟因車頭過線即提早將車身回正致方向燈自動熄滅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後,勘驗內容為:「光碟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04/14 17:14:35秒至17:14:44秒。
顯示該處為東大路一段通過中央路往民族路之路段,為二線車道,車道之間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色實線(即以白色虛線間隔),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正常速度往前行駛,日間有雨,其前方(內側車道靠右)有一機車行駛中,右側前方外側線車道上有一車輛(後車燈持續亮著)左斜正欲往左跨越白色虛線往內側車道行駛,前述機車駕駛安全帽瞬間遮住該車輛車牌,隨即可見該車輛整車畫面,未見該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該車輛跨越白色虛線持續左斜進入內側車道往前行駛,攝影機所屬車輛往前接近該車輛,顯示該車輛車號為AHE-2850號。」
,有本院 108年12月31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據此可認該車輛於變換車道前均未撥打方向燈,應堪認原告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又原告雖另稱舉發光碟並沒有拍到其切換車道前的畫面,且上開舉發光碟並非全程的影片云云,惟由光碟一開始畫面即可顯見,系爭車輛雖車身左斜正欲往左跨越白色虛線,然該時仍尚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而變換車道過程中雖曾有機車一度迅速遮住系爭車輛後車牌,惟舉發光碟內容仍已完整呈現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跨越分隔線轉入內側車道之過程均無打方向燈之客觀事實,此部分所陳,尚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再查,原告雖復稱方向燈會因車身回正而自動熄滅云云,惟方向燈會因車身回正而自動熄滅,乃因一般車輛車內所安裝的撥叉裝置所致,該裝置係為防止駕駛者忘記回打撥桿進而造成安全事故之發生,乃設計於駕駛者完成轉向的動作後,回打方向盤達一定角度時,轉向柱的機構便會觸動撥叉裝置而自動關掉方向燈,由該設置目的可推知,如回正未達一定角度,即不致觸動撥叉裝置,以免因駕駛人於轉向過程中,因稍為調整轉向角度即發生非自主地過早熄滅方向燈之現象,如此反而將導致交通意外的產生。
由本件舉發光碟17:14:35至17:14:40的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以持續左斜前行之方式,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過程中並無車身回正之明顯跡象,且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時即未打方向燈,顯見並無原告所稱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嗣因車身回正致方向燈自動熄滅之事由,原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如前所述之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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