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交,137,2020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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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鑑德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8月7日竹監苗字第54-ZBA2902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20日18時08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06.8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08年8月7日以竹監苗字第54-ZBA2902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於未打方向燈一事並不否認,惟係因前方車輛有煞車動作,為了避免碰撞,始向右邊切換車道,且舉發單僅以數張相片佐證,並無法還原當時情況,原告須遲至申訴後始得審視檢舉光碟內容,而申訴流程冗長耗時,就流程缺失損害其權益而起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內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8年7月16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2479號函復略以:「三、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影片內容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中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

另再審視影片內容並未發現所述情節,並請其提供相關事證,俾利查處,併此敘明。」



(二)舉發機關於掣單舉發前已先行檢視民眾提供違規影像,確認違規事實後予以填記且掣單告發,並擷取可辨識違規之連續相片寄送原告,舉發單位掣單過程詳實並未違反相關規定。

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係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並經由執行公權力之警察單位查證後依法舉發,以維交通安全秩序。

且員警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以警員掣單舉發過程詳實確定,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適法。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陳述單、檢舉光碟、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檢舉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前方為一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18:09:01時,該白色自小客車開始往外側車道偏移,並跨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分向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至18:09:05時變換完成,均未見其使用方向燈。」

,此有109年2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依上開勘驗內容,足可認定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

原告雖主張係因前方車輛有煞車動作,為了避免碰撞,始變換車道云云,然觀之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未使用方向燈,且原告所在中間車道及其右側車道上之車輛,並無車輛突然煞車之現象,縱如原告所言,因前方車輛煞車致其有右切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於變換車道時仍應使用方向燈,自無法以此作為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免責事由,是原告據此請求原處分撤銷,顯難足採。

(五)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

本件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之行車記錄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且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完整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無異狀,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應足認定。

再者,申訴程序為法定程序,原告指摘本件申訴流程冗長耗時云云,並執此主張撤銷原處分,亦不足採。

(六)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均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且應謹慎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準此,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而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汽車既於上開時、地,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依法均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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