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
- 二、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調查單位應說明對證物使用何種方式無偽造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
- (二)經勘驗本案檢舉光碟,影片畫面中工業東九路已劃設分向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 (三)次查,另原告雖主張舉發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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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張翠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6日7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號旁路段時,行駛於來車道,遭民眾攝影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以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逕行舉發,原告依限到案後,被告於108年8月19日,以原告有前揭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調查單位應說明對證物使用何種方式無偽造變造之虞。
依逕行告發7-2條規定告發…有明文規定與裁決法令不符,並聲明:(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於108年8月6日以保二(三)(一)交字第1081302765號函復:…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違規影片,759-JDK號車在工業東九路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與在工業東九路近園區二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之狀態下越線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二)經勘驗本案檢舉光碟,影片畫面中工業東九路已劃設分向限制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依檢舉影片畫面,原告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自行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工業東九路來車道,且該時段為上班車潮尖峰時段,已影響交通往來之安全。
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綜上,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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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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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汽車駕駛人有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其中名稱為【759-JDK.MP4】檔案,影片內共3秒,其內容略為:工業東九路已劃設分向限制線,原告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自行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工業東九路來車道,此有本院109年5月14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足憑,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係於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空檔中駛入對向來車道,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無訛。
雖原告質疑舉發光碟有偽造變造之虞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影片畫面流暢,並未發現有原告所稱剪接之情事,先予敘明。
(三)次查,另原告雖主張舉發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要件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此業經本院勘驗如前,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無涉,亦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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