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交,141,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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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張翠娜
訴訟代理人 林文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6月3日 7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科學園區工業東九路近園區二路路口時,遭民眾攝影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原告依限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108年8月1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本件民眾檢舉距行為終了日已逾30日,顯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七日的限制,且本件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並不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以科學儀器採證者,應以採固定式,且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的要求,本件尚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卻逕行舉發,可知本件舉發程序顯有種種不合法之處,另舉發機關並未說明以何種檢驗方式排除證物偽造變造的可能,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部分: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於108年8月6日以保二(三)(一)交字第 1081302765號函復:…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違規影片,759-JDK 號車在工業東九路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與在工業東九路近園區二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之狀態下越線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且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無誤,原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法院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影片截取畫面、原處分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等可稽,堪信為真;

又原告確有在系爭時地,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片,其內容略以:「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 19/06/03 7:52:39至07:52:45秒該處為交岔路口,攝影機所屬車輛於路口前停止中,該車前方有白色停止線(左側部分因攝影機角度並未入鏡),再前方為人行穿越道,前方號誌為紅燈,隨即有車號000-00 0號機車自鏡頭左側出現,並往前方路口方向行駛,停於白色停止線與人行穿越道間。」

,有本院 108年12月31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應堪認原告確於系爭時地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

(三)次查,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舉發方式包含民眾檢舉舉發及職權舉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等類型,而第7條之2僅係規範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尚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之論據。

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且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民眾檢舉舉發未設有如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就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者,亦未如同該條第2項規定,必須符合原則上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並未以固定式攝影器材,且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卻逕行舉發,有違舉發程序云云,顯係就法規理解上尚有不完足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民眾檢舉已逾行為終了日七日以上,且被告未說明如何檢驗舉發光碟內容真實性,均有違舉發程序云云。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據此如原告主張本件證據有偽造變造之虞者,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於行為日即 108年6月3日當日上傳舉發機關之網頁進行檢舉,此有舉發機關之交通違規線上檢舉專區後台管理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另揆諸前開法規規範,舉發機關依民眾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違規事實者,自得逕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當屬於法有據;

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或異狀,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舉發影像有虛偽不實之處,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本件不符舉發程序云云,顯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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