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交,151,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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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劉懿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9月4日竹監裁字第50-ZAC0521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7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58.2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警製開第ZAC052184號違規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於108年9月4日竹監裁字第50-ZAC0521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人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與檢舉事實內容不符,且當時為車道縮減車道,並非變換車道,因而在車道縮減後,方依規使用方向燈,舉發事實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8月23日、108年10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4047、1081705744號函復略指…查旨揭車輛於108年5月17日17時35分許,在國道1號高架南向58.2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52184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時間2019/05/1717:35:42-17:35:45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路面有標線提醒用路人前方道路縮減,2019/05/17 17:35:46-17:35:47可見系爭車輛由外側的加速車道經過穿越虛線進入左側的主線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因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故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等同變換車道,而原告未於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告示後方車輛行進方向,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另查檢舉人於108年5月19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員警於本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製單舉發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事實欄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8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4047號函、108年10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5744號函、被告108年9月2日竹監企字第108017544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3頁),應堪認為真。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2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0584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1、2019/05/17 17:35:42-17:35:45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路面有標線提醒用路人前方道路縮減。

2、2019/05/17 17:35:46-17:35:47可見系爭車輛由外側的加速車道經過穿越虛線進入左側的主線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直至已經切入主線車道時有看到左側方向燈閃一次。

3、在原告車輛前方的自小客車於虛線切入主線道時便打左側方向燈,循序切入主線車道。」

,有卷附光碟及本院109年5月14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22頁),足認原告確有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

(四)原告雖主張甫上高速公路道路縮減且即打方向燈,其後亦有顯示方向燈云云。

惟查:1.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係指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而匝道內因有兩個以上車道將匯流主線車道,故設置白虛線,將匝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白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二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

所謂「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因此,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另一車道之行為,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當應於變換車道前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

由上開勘驗畫面可知,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且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使用方向燈,事證明確。

原告雖主張當時為車道縮減車道,並非變換車道,因而在車道縮減後,方依規使用方向燈等語,容有誤會,亦無其他符合法規例外准許之狀況,當無從解免本件違規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被告漏列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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