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交,155,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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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陳學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A2025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8年4月18日13時49分許,駕駛訴外人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之中內車道時,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經訴外人豪泰公司檢具相關資料並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年8月2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1.原告遭舉發當日國道高速公路局確有因「下午13時18分國道一號南向30公里處發生小客車火燒車事件」而有道路封閉情事,並通知予不特定用路人週知,且國道警方、新北市○○○○○○○○○○位○○○○道○號南向30公里處開始封閉三線車道,以供警車、消防車及救援工程車等車輛停放在路肩、外側車道及中外車道上。

原告本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等法令規定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係因前方有火燒車事故,亦見高速公路局工程車輛以 LED路況裝置公示『前方事故封閉車道』之明顯標誌而依車流改道,況現場已封閉三線車道以供救援,致後方車流回堵1~2公里,原告所駕大客車僅能依序排隊隨同車流自外側車道駛入中內車道上前行避險,並無違規之情事。

2.現行法規雖就大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專用及臨時車道有所規定,惟並無就「當車流回堵時,用路人應於事故地點前多少距離才能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避難」之明確規範,原告自無從判斷何時、以何種安全間隔始得以切換車道,是難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舉措,原處分顯有違誤之處,是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部分:1.本案經查行為當日13時許於國道一號南向30公里處確實有火燒車意外事件,次經調閱舉發當日北區交通控制中心資料及檢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當日由相關單位先封閉路肩及外側線道,續由國道警察現場指揮交通,並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人員配合國道警察進行交通管制。

由影像畫面可知,相關人員自13時28分許始陸續於本件事故車輛後方,由中外車道往路肩方向,沿途斜行擺放三角錐,其擺放範圍應不超過100 公尺(依車道線一實及一虛線總長為10公尺為計算基準),以暫時管制車流行進,並確保救災安全操作空間及避免波及鄰近行駛車輛。

當日車流回堵四公里,消防人員於13時44分人車離場,並於13時51分排除事故。

從影像畫面可知,本件於中外車道上三角錐擺放範圍與高快速管制規則第15條所規定「車輛後方 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規定相符,爰該等三角錐影響範圍至多 100公尺,原告違規行駛於國一南向29公里處,與事故地點交通管制範圍尚距離 900餘公尺,並非行駛至鄰近火燒車地點始改道行駛中內車道,且經勘驗採證影片,該路段為四線車道,系爭車輛違規行駛中內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餘車道均有車輛緩速前進,且大型車輛皆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及中外車道,並無原告所稱封閉車道無法行駛之情事。

2.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本案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必要時,對於高速公路特定路段之車道使用方式得發布命令。

惟查本件公路主管機關並未發布道路封閉或改道之命令,僅於舉發當日13時22分於國1 南向24.82 6k之CMS 字幕顯示內容為「平面30K 外路肩火燒車」,並無原告所稱有「前方事故封閉車道」之情形,且原告得知上開訊息時,應為13時22分以後,而當時距離事故地點尚約有5 公里之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南向29公里處時,已為13時49分,距離事故地點尚有 1公里,依檢舉人提供影像可見,該路段車流擁塞,四線道行駛車輛均循序漸進,走走停停,除系爭車輛外,其餘大型車輛皆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及中外車道,並無道路封閉情形,縱然原告車身較高,所見視野較其餘小型車廣闊,惟該路段並非直線道路,且外側兩線道佈滿大型車輛,前方道路是否因事故因素須改道行駛或事故情形是否已排除,均非一望即知。

原告既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多年並受公路主管機關教育訓練,自應知悉應按車道限制行駛,如遇前方有交通事故形成車流回堵時,尤應依現場員警之指揮及交通管制之標誌牌面或相關設置之指示後,始得改(繞)道行駛,而非不待公路主管機關發布車道使用方式之命令(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僅憑個人之判斷,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違規事實灼然可見。

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法舉發違規屬實,原處分自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快速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舉發光碟及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光碟,影像內容略為:1.舉發光碟:檔號名稱:RV-00000000000000-dtjp.MP4檔畫面顯示時間:2019/04/18_13:48:40 -2019/04/18_13:50:19①13:48:40起畫面開始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處單向共四線車道),四線車道上均有車輛緩慢行駛。

②13:49:44起被檢舉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之中內側車道。

③13:50:05起被檢舉車輛車身印有豪泰客運,車牌號碼為951-U3。

④13:50:18起畫面左側分隔島上有一綠底白字標誌牌,標示29。

四線車道上仍均有車輛緩慢行駛。

原告駕駛車輛右側中外車道上均可見大型客車緩慢行駛。

2.現場監視光碟:⑴檔號名稱:2019_0418_132207_001.MOV檔畫面顯示時間:2019/04/18_13:22:06-2019/04/18_13:27:07①13:22:06起畫面開始前方不遠處有陣陣白煙冒出,攝影者(身上錄影裝置)下車從停於路肩之警車後車廂取出滅火器往前行。

②13:22:23起路肩停放一輛拖吊車,其側及其後放置有三角錐,其側三角錐放置外側車道上靠近路邊線處。

③13:22:28起前有小客車停放於路肩其引擎蓋冒煙起火,員警隨即站在外側車道以滅火器對該引擎蓋噴灑滅火。

④13:23:06起見另一員警在該起火點後方遠處之外側車道放置三角錐,其位置在外側車道上接近該車道與中外車道間車道線起往路肩 方向擺放。

⑤13:24:30起消防車、公務車等車輛由路肩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起火點前方之路肩,並有消防員站於外側車道上走動。

⑥13:25:05起該小客車前方約5公尺處路肩上有一綠底白字標誌牌,標示30。

第二輛消防車由中外車道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起火點前方,並停於外側車道上。

陸續有多台大型貨車或大型客車沿著中內車道往前行駛而過。

⑦13:25:57起第三輛消防車亦從中外車道斜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起火點前方外側車道與中外側車道間停放,其部分車身佔據中外側車道三分之一,其後有消防員在中外側車道走向外側車道旁起火點對該小客車為滅火之行為。

⑵檔號名稱:2019_0418_132708_002.MOV檔畫面顯示時間:2019/04/18_13:27:06-2019/04/18_13:32:07①13:27:06起小客車冒出大量濃煙,並有消防員在搶救滅火。

②13:27:10起部分車輛行駛於中外側車道,直至靠近起火點附近才開始往中內側車道行駛。

③13:27:30起員警提及是否應該再封一個車道後,隨即於該小客車後方約50公尺處指揮行駛於中外側車道之車輛往中內側車道行駛,並在小客車後方約 100公尺之外側車道上及中外側車道上放置三角錐,原行駛於中外側車道之車輛於行近放置三角錐處時,開始往中內側車道行駛。

⑶檔號名稱:2019_0418_133208_003.MOV檔畫面顯示時間:2019/04/18_13:32:06-2019/04/18_13:37:07①13:32:06起消防員站於外側車道,對路肩之起火車輛噴水,但已未冒煙,且有員警從旁錄影蒐證。

②13:32:12起有一消防車停於外側車道與中外車道上,占用中外車道之三分之一處,有部分人員行走於外側與中外側車道分隔線旁。

③13:34:44起顯示小客車後方約 100公尺處,有三角錐從中內側與中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起往路肩方向擺放,並有員警在指揮交通及蒐證。

有本院 109年4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可知當日火燒小客車位置係於南向30公里處之路肩,現場警消人員係於13時27分許,於該火燒小客車後方約50公尺處指揮行駛於中外側車道之車輛往中內側車道行駛,並於該小客車後方約百公尺處放置三角錐以限制外側及中外側車道之通行,而原告係於13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向29公里之中內側車道,斯時系爭路段(即南向29公里處)四線車道上均有車輛緩慢接連行進。

(四)次查,原告固不否認其在行經於系爭路段時,有行駛於中內側車道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如前,惟辯陳並無「當車流回堵時,用路人應於事故地點前多少距離,才能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避難」之明確規範,導致用路人無所適從云云。

惟按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時,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本即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自明,且因國道高速公路車流量大、車速較快,如發生事故,往往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復以大型車車身較一般小型車更為寬、長,載重較多、車速較慢,變換車道時所需之前後安全距離較長,佔用左右車道亦較寬,如行駛於內側車道或中內車道,將極易阻礙後方小型車之行駛,且因大型車車身構造剛性較強、視野死角較多,行車風險較高,一旦發生碰撞,可能造成後方車輛煞停不及而致生多車連環追撞之二次事故,如於內側車道或中內車道發生碰撞,恐有越過對向車道,產生對撞致生更嚴重傷亡之情形,是高快速管制規則第8條為建立良好行車秩序、維護高速公路車流順暢,並增進行車安全,乃依據不同車種及車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訂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超越前車之規範。

駕駛人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本即負有遵循上開規範之義務,且如遇前方因交通事故造成車流回堵時,駕駛人更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並循序前進,並依現場員警之指揮及交通管制之標誌或相關設置之指示行駛,俾使主管機關得於事故發生後,能更快統籌並迅速指揮救災資源之分配與送達,以防止交通事故損害進一步的擴大。

如駕駛人均擅依個人判斷而自行改道行駛,反將造成車流混亂,無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且更加提高事故之風險,原告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於國道上搭載眾多乘客,尤應切實遵守上開規範,以維自身與眾多乘客之行車安全為要。

續查,由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本件確因警消人員為防止火燒車事故損害擴大,而於該火燒車地點即南向30公里處路肩後方約百公尺處,陸續以在地面設置三角錐方式暫時封閉外側及中外側車道,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時,係位於南向29公里處,以斯時原告所在地理位置,並無法看見距其前方約900公尺之遠的事故狀況及現場處理並封閉部分車道情形,此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6頁),復以當時系爭路段四線車道均有車輛緩慢接連行駛之情狀,則原告顯無從誤認系爭路段有道路封閉或其他因緊急危難致須避難之需求,且原告於尚未看見現場員警指揮或交通管制設置之前,即未依規定行駛於中內車道,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已明,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顯難足採。

(五)再查,原告固另主張係於南向24.826公里處看見高速公路局工程車輛以 LED路況裝置公示「前方事故封閉車道」之明顯標誌,始依車流慢慢改道至中內車道行駛云云,惟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108年10月14日北管字第1080038713號函(見本院卷第 119頁)稱,經該分局調閱北區交通控制中心資料,108年4月18日13時22分於國1南向24.826公里處之CM S字幕顯示內容為「平面30K外路肩火燒車」,並非原告所稱「前方事故封閉車道」之標誌內容。

又原告復稱縱系爭路段並無管制中外車道之情事,然仍有大型貨車或大型客車行駛在中內車道云云,惟其他人或車輛是否同有違規行為,要係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應本其權責辦理之另一問題,究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原告自不得執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第85條(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4,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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