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交,164,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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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4號
原 告 呂冠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C2899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23日15時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25.7公里處,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國道警交第ZBC289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8年11月2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108年9月25日提出陳述單,主張其有繫安全帶,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8年10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C289967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因為不舒服搔癢所以才會有手去拉動安全帶之動作,照片上也顯示確實有繫安全帶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8年10月14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960號函復:三、呂冠穎君於陳述書所稱「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等情,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經執勤員警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乘客以右手臂勾住安全帶,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

三點式安全帶以乘客為例,安全帶從右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左臀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乘客腹部直至右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型,繫於乘客身上。

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乘客固定於座椅之上,避免人體與車內結構產生碰撞。

該車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四、按前揭法條立法之用意,乃考量汽車駕駛人一經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可能面對突發之各種路況,而當碰撞、追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之瞬間,腰部以上會發生嚴重的前傾,失去其保護作用,並且兩點式安全帶對於腹部的束縛壓力集中,容易造成身體軟組織之傷害,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依正確規定繫妥安全帶,被拋出車外之可能性將顯著降低,使身體傷害程度減少至最低。

(二)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受處分人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始依法逕行告發,原告雖聲稱「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因為不舒服搔癢所以才會有手去拉動安全帶之動作」,惟按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安全帶如確實繫妥,應服貼於胸前位置,本案採證照片中乘客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且一般人縱使感到身體搔癢,並無必要強拉安全帶,且照片中乘客表情自然,應無原告所稱不舒服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皆不可採,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合先敘明。

(二)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乘坐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23日15時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25.7公里處,經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情事,予以製單逕行舉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道警交第ZBC289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3、61、53頁),是本件之爭點應為:本件是否有前座乘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確有繫安全帶之情事,惟經本院勘驗該舉發採證照片結果為:副駕駛座的乘客確實有手拉著安全帶,但安全帶繫緊之角度是從副駕駛座的右側肩膀直接往下朝右側大腿之方向,並非如一般安全帶正常繫緊之狀態,應該是從右側肩膀往左下,經過左腰扣緊安全帶之扣環,有本院109年5月21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8頁)。

是依前揭勘驗內容所示,副駕駛座的乘客身體左側處未能看到有安全帶繫緊之影像,是副駕駛座的乘客於舉發當時未繫安全帶乙節洵可認定,原告爭執安全帶係因副駕駛座的乘客搔癢所以有拉安全帶等語自無可取;

再者,按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安全帶如確實繫妥,應服貼於胸前位置,本案採證照片中乘客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且一般人縱使感到身體搔癢,並無必要強拉安全帶,且照片中乘客表情自然,應無原告所稱不舒服之情形,依前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可知,安全帶應以三點式,即經肩、胸、骨盆三點之方式繫上,雖得依個人習慣自行調整位置,但仍須通過肩部且置於手臂上端以上,縱然依照原告主張副駕駛座的乘客因搔癢而以右手拉安全帶之行為,亦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是以,觀諸舉發照片,原告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於上揭時、地乘坐系爭汽車前座行經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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