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
-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前於108年3月4日夜間23時許,以正常車速駕駛系爭
- (二)衡諸本案原告於行經上開攔截點時「已確實依指示停車接
- (三)況原告早於行經延平路一段和民富街口時即已曾打過右轉
- (四)更何況,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處罰者,乃
- (五)又查警察職權行使法乃因應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所制定
- (六)本件原告確實曾經停車且接受呼氣檢測2次,其行為顯與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顯然係基於錯誤之舉發事實據以作成吊
-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 (一)舉發單位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
- (二)本件「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稽查之處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
- (三)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過,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
- (四)經查:
-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裁罰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云云,惟按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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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江昌航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之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西門國小)前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告示牌之路檢點,經員警攔查請原告配合使用酒精檢知器未果,員警指揮原告靠邊至路旁停車受檢,原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駕車加速逃逸,為警製開第E00000000號「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稽查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交通違規通知單,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掣發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被告重行審查後,於108年8月13日以竹監新字第1080197869號函撤銷原處分,並於108年9月18日以「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掣發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之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於108年3月4日夜間23時許,以正常車速駕駛系爭汽車直行新竹市延平路一段與民富街口時,視野正前方即可清楚見到於前方延平路一段與北大路交叉路口置有攔截點並佈設員警及交通錐(下稱第一攔截點)。
原告本起意於延平路一段及民富街口即行右轉並曾打右轉方向燈,然瞬即取消右轉民富街口之意,而仍直行於延平路一段上,原告並延著延平路一段繼續直行直至遇到上開第一攔截點之北大路交叉路口處為止。
其後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抵達第一攔截點後,所遇員警即以手勢指示請原告直行通過該處,原告隨即主動配合員警手勢放慢車速直行通過並依指示為右轉後,隨即進入有第二組員警以螢光棒示意原告直接停在車道上(下稱第二攔截點)。
其後示意原告搖下車窗後,員警隨即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搖頭否認喝酒後,該員警即示意原告以其手持之酒測偵測器進行測試,原告遵照該員警指示對偵測器吹氣一次後,該員警復又表示原告必須對著該偵測器吹氣等語,原告立即表示:「我有啊」等語,原告已當場清楚向該員警表明第一次呼氣即已對準該偵測器吹氣無誤。
原告雖感無奈,然仍遵照第二攔截點之員警示意,配合再吹氣第二次完畢後,因原告認為先前既已充分配合警方停車臨檢且已連續呼氣兩次完畢,警方所為之酒測取證應已完備,故原告隨即駕車離去第二攔截點。
(二)衡諸本案原告於行經上開攔截點時「已確實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甚至「已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檢定達二次」,衡情員警之酒測取證顯然已相當充足,客觀上原告既確實「已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又何來舉發通知單及本次原處分所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又客觀上原告既確實「已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檢定達二次」,殊難想像於案發時原告苟如未曾「依指示停車」,則又如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檢定甚至多達二次?換言之,事實上原告若未曾依指示配合停車,試問要如何配合員警要求呼氣二次?益證原處分所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於客觀上根本無發生之可能!然原處分不察,竟全然罔顧此等顯而易見之客觀事實,竟仍逕行為對原告不利之處分,顯然違法失當。
(三)況原告早於行經延平路一段和民富街口時即已曾打過右轉方向燈本起意右轉,當時前方視野並無任何屏蔽且可直視前方第一攔截點之存在,然原告並未逃避任何攔檢,甚至取消原起意右轉之念,而仍直行於延平路一段直至遇到第一攔截點方停下,且遵照員警指示方向行進並接受後續稽查。
倘如原舉發通知單所指稱原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旋即往北新街方向逃逸之情,又假設原告果有不願接受稽查或逃逸之意,則原告於直行延平路一段時,當時前方視野並無任何遮蔽,以目視即可清楚見到前方延平路一段之第一攔截點,則原告大可以早於行經延平路一段和民富街口時,即提前右轉民富街,或在延平路一段靠邊停車,如此恰可完全規避上開第一或第二攔截點之稽查,然原告於客觀上並未如此為之,事實上仍向第一攔截點直行,且放慢車速依員警指示右轉後,配合後續停車接受稽查及配合呼氣檢測高達二次之多,豈有原處分所指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罔顧上情,所認與客觀事實不符且顯然違法失當!無端戕害人民權利甚鉅…本件被告機關全然昧於審視原舉發機關於執勤偵測之儀器是否已不堪使用、或員警是否曾有操作不當之情,徒僅一味強令民眾於業已配合停車接受稽查且業已呼氣高達二次之後,竟仍必須留在原地禁止民眾自行離去,此舉不啻已形同擾民!
(四)更何況,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處罰者,乃係著重於已發生之危險或客觀合理判斷有生交通危險之可能者,始足該當。
然此等危險非執法人員主觀上之臆測即可判斷,執法人員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狀態、行為可能性等,統括一切可能之論理與經驗法則,以為決定。
然本件原告乃係正常平順直行於路面,既無蛇行、忽快忽慢、亦無何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異常舉措,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且原告駕車於平面道路上,事實上於向第一攔截點直行時,尚能放慢速度依員警指示右轉後,漸漸靠往路邊停車配合後續呼氣稽查,衡情倘原告企圖不依指示停車,於眼見前方有員警攔截點,則理應加速逃逸以躲避攔截,又豈會放慢車速甚至配合呼氣稽查?又客觀上原告駕車根本毫無任何明顯具體之危害發生可能性,且逕行舉發之警察機關迄今根本未曾提出任何舉證說明原告有何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進而需要攔檢並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
然原處分不察,竟逕依原舉發警察機關顯然欠缺合理懷疑之片面臆測,即據以認定原告有所違規,顯然於法有違。
(五)又查警察職權行使法乃因應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所制定之法律按交通警察執行職務,如無法律明文規定,必須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為其基本規範。
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司法實務判決向來認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
然反觀本件員警全然罔顧客觀上原告駕車根本並無任何已發生之危險或客觀合理判斷有生交通危險之可能,根本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且原告客觀上業「已依指示主動停車」配合稽查,試問:客觀上原告假設未曾停車的話,是要如何配合呼氣檢測甚至已呼氣高達2次之多?惟原處分不察,竟罔顧上情、未全然審認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所有客觀事實,即遽然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逕為罰鍰9萬元整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等嚴厲處分,對原告之權益影響至鉅!舉發機關卻僅單憑其個人主觀想像為圖績效逕予舉發,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六)本件原告確實曾經停車且接受呼氣檢測2次,其行為顯與典型行經檢測處所直接通過、根本未曾停車亦未曾接受任何檢測之人大相逕庭,而被告將「有停車者」與「未曾停車者」如此客觀上為迥異行為之駕駛人,皆一律做相同之評價而等同而論之,未考量個案間之差異,一概將其冠以「未依指示停車」之名,並同樣祭以「逕為罰鍰9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禁考三年」之重罰,有失公允,違反比例原則。
另被告未針對個案情節進行具體判斷審認,直接機械式並僵化地一律祭以相同之裁罰,存有明顯之裁量怠惰之重大瑕疵,原處分顯然嚴重違法失當。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顯然係基於錯誤之舉發事實據以作成吊銷駕照及鉅額罰鍰之嚴重裁罰,顯然有悖於客觀事實且違反比例原則並構成權力濫用!已嚴重違反大法官所揭櫫之上揭原則,嚴重剝奪人民之權益,更有違立法者所設警察職權行使之…明確限制,原處分所認不啻倒退回警察國家時代,徒以警察片面認定之莫須有理由為據,挾行政威權而恣意裁罰魚肉人民,嚴重違反法治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舉發單位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得對原告查證身分,次按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1.依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3月4日執行局頒擴大臨檢併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暨掃黃除賭、安居緝毒專案勤務計畫表(七),本次「取締酒駕攔檢點」勤務規劃係針對轄內易於酒駕事故時段、地點與轄內常飲酒集中地點、路段,於轄區聯外道路、重要交通要點、曾經發生A1交通事故路段、易聚集青少年集結滋事危險駕車路段設置攔檢點。
為有效強化社會治安,發揮區域性全面防衛功能。
本案為西門所員警李怡萱、徐浩維及邱琬鈴3人(以下分別稱李員、徐員及邱員)依上開專案勤務計畫,檢查本市北大路往中山路方向之人、車,足見本案管制站之設置目的係為確保道路交通之秩序與安全,防制酒駕者行駛於其他路段造成其他更大危害,且係由主管所指定,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
2.按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略以:「1.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
……。
3.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
(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
。
3.系爭路檢點依計畫表配置,李員、徐員及邱員3人擔服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觀當時勤務蒐證錄影顯示,自部署相關告示及縮減車道開始攔查為23時19分(前方V8攝影機拍攝時間與員警秘錄器誤差約10分鐘),截至攔停原告所駕駛ACC-6900號自小客車止,共計攔停20輛自小客車,其中7輛自小客車依員警執勤經驗綜合判斷指揮迅速通過,其餘13輛自小客車因有急煞、或未放下車窗以利觀察等疑似有酒後駕車情事攔停並觀察,攔停觀察時間均僅數秒鐘,且經李員、徐員經判斷無疑似酒駕之情事,旋即指揮迅速通過,且過程中有多部重機車通過,因可由外觀明顯辨別並無酒容酒氣,故由邱員指揮迅速通過,執勤過程悉符合警政署訂頒作業程序流程。
4.本案執勤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有疑似酒後駕車之情形後,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件「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稽查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原告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1.原告駕駛ACC-6900號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檢點,該點現場設置「停車檢查」及「酒測稽查」之告示牌,由員警徐浩維以指揮棒攔停暫停於車道上,同一攔查點員警李怡萱及徐浩維等2人目測原告於搖下車窗後確有酒容、酒氣,並聞到車內飄出酒味,爰由李員使用酒精檢知器檢知駕駛有無飲酒,惟原告消極不配合,徐員遂詢問「你是否有喝酒?」,原告表示「有喝一點點。」
並做出「有喝一點點。
」之手勢(行車紀錄器影像),隨後員警李怡萱左手指揮其靠邊停車受檢,另同一攔查點員警徐浩維亦詢問「喝多少?什麼時候喝的?」並旋即告知「不好意思,麻煩往那邊靠一下」及指揮原告往檢查區停,然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往北新街高速逃逸,逃逸時徐員左手指揮棒明顯置於前方擋風玻璃欲阻止其逃逸。
原告加速車速行為逃避員警攔檢之指示,致行車及員警安全於不顧,故意違規責任明確。
2.原告雖於起訴狀陳稱:「原告早於行經延平路一段和民富街口時即已曾打過右轉方向燈本起意右轉,當時前方視野並無任何屏蔽且可直視前方第一攔截點之存在,然原告並未逃避任何攔檢,甚至取消原起意右轉之念,而仍直行於延平路一段直至遇到第一攔截點方停下,且遵照員警指示方向行進並接受後續稽查。」
,惟按本件擴大臨檢計畫,原告行經延平路一段往北大路方向時,原告所稱之第一攔截點,為攔檢對向車道方向(延平路一段往經國路方向)之車輛,縱然原告已目視到前方設有攔檢點,一般人認知係對向來車將被攔停檢查,而非自身行向,而原告行駛至延平路一段與北大路口時,右轉進入系爭路檢點,現場已設置告示牌、三角錐等,原告明知員警正在執行酒測之勤務,仍消極不配合檢測,隨後員警指揮原告往檢查區停車,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灼然可見。
3.綜上所陳,本案原告經員警指示靠邊停車接受檢查後,遽然加速逃逸,且車輛自靜止狀態至加速逃逸間,員警除指示原告靠邊停車外,左手持指揮棒明顯置於前方擋風玻璃欲阻止其逃逸,原告仍加速往北新街高速逃逸,已具備故意,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綜查本案事實經過及後續處置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1)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復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而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亦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
綜上可知,本件舉發事實係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據,則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與個別臨檢不同,員警並無須判斷駕駛人駕車於行經檢定處所時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三)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經過,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新竹市警察局108年4月1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11250號函、108年5月13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80008116號函、108年8月12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80016792號函、車籍資料查詢畫面1紙、原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前處分、原處分、採證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以及裁量怠惰之情況?
(四)經查:1.本院勘驗舉發單位拍攝之採證光碟(本院卷存置袋)結果如下:「【0000000擴檢攔查不停(密錄器1.MOV)】:2019/3/4下午11:26:1、原告車輛被攔查前,有數部機車均依照員警指示停在路邊接受攔查,並離去。
2、畫面時間11:26:00開始被攔查,員警並站立在車子駕駛座旁的路邊,有對原告詢問一些事項,但於11:26:30原告車輛直接逕行駛離。
3、23:26:27左右,其中一位站在駕駛座旁的員警,指揮棒有往前指,但伴隨有聲響為『請往那邊靠一下』,但原告未停靠,直接駛離。」
,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109年5月28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58、260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攔檢之初階段雖有停車進行檢測,但經警員指示其「請往那邊靠一下」,示意要進行進一步之檢測時,原告並未停車,反而駕車駛離。
2.又觀諸,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108年5月13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80008116號函內容略以:警員李怡萱及徐浩維等2人目測駕駛確有酒容酒氣,亦聞到車內飄出酒味,爰由李員使用酒精檢知器檢知駕駛有無飲酒,惟該駕駛消極不配合,徐員遂詢問「你是否有喝酒?」,該駕駛表示「有喝一點點。」
並做出「有喝一點點。」
之手勢(行車紀錄器影像),隨後警員李怡萱左手指揮其靠邊停車受檢,另同一攔查點警員徐浩維亦詢問「喝多少?什麼時候喝的?」並旋即告知「不好意思,麻煩往那邊靠一下」及指揮駕駛往左檢查區停車,然其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往北新街高速逃逸,逃逸時徐員左手指揮棒明顯置於前方擋風玻璃欲阻止其逃逸,同組攔查警員邱琬鈴見駕駛有意圖逃逸情事,連續大喊三聲「等一下」仍無法阻止駕駛逃逸,接續大喊「跑掉了」便續由在場督勤人員續喊:「停車」及請通報勤指中心攔查前開逃逸車輛。
(見本院卷第143頁-146頁),再者,經當天值勤員警李怡萱到庭證述:「當時因為這台車從延平路要右轉北大路,在轉彎時有急轉彎的情形,所以我們攔停他,攔停時,我們有請他搖下車窗,有對他用酒精檢知器實施酒測,我們測了兩次,原告都沒有對檢知棒吹氣,第二次也沒有對檢知棒吹氣,而且眼神渙散,所以另一位員警有走過來問原告有沒有喝酒,原告有以手勢表示『一點點』,我們有連續問他你喝多少?先生你有沒有喝酒?原告在我們問完這兩句後,有比出『一點點』的手勢,我們看到他比出一點點的手勢,就請他往旁邊靠,原告就加速往前面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上開函文內容、證人證言與本院當庭勘驗之採證光碟內容大致相符,是本件原告雖一開始有停車進行初步檢測,然於員警請原告往旁邊停靠以便進行後續之檢測動作時,原告並未依員警指示開往旁邊停靠,反而加速駛離,故原告並未依指示停車且並未「確實完成整個稽查、檢測程序」,故是以原告主張「已確實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已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呼器檢定達2次」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裁罰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依上揭法條規定可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應處90000元罰緩、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此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違反行政罰之處罰,並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
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被告辯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云云,尚無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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