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交,171,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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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 告 石本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1192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5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9.8公里處(五楊高架,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規事而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10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1192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1.原告遍查四大交通法規與駕照之考題資料庫中,就變換車道僅就文字條列要點規範,就安全距離均是就「同車道行駛時」及「後車與前車之間」的維持距離進行規範,就變換車道時之安全距離則未有明確定義。

而參考交通事件之司法實務見解及就實際駕駛行為的合理要求,所謂安全距離亦應僅限於要求後車駕駛人維持與前車間的駕駛距離,而不應適用於變換車道的情況。

2.檢舉人所使用的檢舉工具未經公正機關認可,且一般市售的行車紀錄器鏡頭透鏡多為簡陋規格,成像品質多有畸變的現象,且拍攝的角度將造成認定距離的誤差,本件檢舉光碟不僅存有誤差且片斷不完全,在未經第三方公證的情況下如何可作為證據之認定?3.檢舉光碟未拍到原告前已不斷以打方向燈、按喇叭的方式提示檢舉人要變換車道,而由檢舉人當下車速慢、未閃大燈、未鳴喇叭的行為即是示意其知悉並願意禮讓,本人始再為超車的,綜上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1.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有關5835-M6號車於108年4月5日15時29分,在國道一號高架南向39.8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2.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路段共三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5:29:22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左邊之中間車道,影片時間15:29:25 ~15:29:28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約10餘公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右邊方向燈,但在行車安全距離明顯不足之情形下仍逕行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已有違反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之規定。

且依當時之車流狀況分析,當時該路段之行車速率並無低於20KM /HR以下,因此,車輛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在10公尺以上,此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3.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 108年4月5日,民眾於 108年4月9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檢舉之規定。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次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明定。

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檢舉,而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其勘驗內容略為:該處同方向有三線車道,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間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色實線(即以白色虛線間隔),攝影機所屬車輛位於外側車道,正常速度往前行駛,其前方外側車道無車輛行駛,左前中線車道有多輛車輛往前正常速度行駛中;

其後,鏡頭左側之中線車道有一台車輛(車號0000-0 0號)正常速度行駛出來,在距其前方車輛(中線車道)約一個白色實線加一個間隔之距離,顯示右轉燈,右斜往外側車道行駛,斯時該車輛車尾及攝影機所屬車輛車頭接近而遮蓋中線及外側車道間之白色虛線間隔,該車輛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時,該車輛距離後方攝影機所屬車輛(外側車道)之距離約一個白色實線加一個間隔,其後該車輛隨即往前拉開與攝影機所屬車輛距離,此有108年12月31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四)次查,依勘驗結果,原告在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燈光,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1.查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⑴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前,在其前方(中線車道)有車輛正常行駛中;

⑵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鏡頭內距離外側車道上之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僅一個白色實線加一個間距之間距,續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之標線方式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據此,可知原告變換車道之際,與外側車道車輛約距離約10公尺。

2.又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各車輛皆至少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衡情系爭小客車時速至少在時速60公里;

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時,小型車之最小距離為30公尺,可知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時,至少應與前、後方之車輛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距離,始得為之。

3.然細觀諸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在由中線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與外側車道車輛僅保持約10公尺之距離內為之,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並未與外側車道後方車輛保持30公尺以上之距離,其行為顯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是以,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縱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欲變換車道,亦無礙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4.雖原告稱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之鏡頭規格、品質及拍攝的角度均會導致安全距離的誤判,認定兩車之間至少有三個白色實線與二個間距的距離云云,惟縱原告所言屬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規定計算後,原告斯時之安全距離亦僅24公尺,亦不足前述之30公尺,是其此部分所陳,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再查,原告雖又主張檢舉人所使用的檢舉工具未經公正機關認可、行車紀錄器鏡頭規格多為簡陋,且提供之光碟內容片斷不完全、有構陷其違規之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

查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舉發機關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檢舉光碟影像流暢,能辨明所涉違規事實及車輛,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或異狀,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且不論係因鏡頭光學或是物理條件所致生判斷之誤差,該影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已足供一般人辨識並據以認定,尚無需透過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以取得可信數據後才能判斷之必要。

再者,立法者設立民眾檢舉制度,係期許彌補執法能力之不足,以減少僥倖心態,並達到嚇阻效果。

如不問違規情節差異,皆需提出相關檢定合格證明方屬有效資料,民眾意願減少及專業資源預算增加之影響,恐將使成本效益難符合其原始目的,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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