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交,186,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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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陳瑞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10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16 時2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快速道路14公里處(往東方向),因「限速9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03公里,超速13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0月18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提出申訴後,舉發單位竹東分局僅回覆雷達測速儀檢定書,其餘均未回覆。

原告常行駛68線快速道路,每個月2至5次前往竹東榮總看病人,所駕駛之車已23年,其年齡也有65歲,最高速度總在70公里上下,偶而行駛高速公路也在90公里以下,而且知道在違規地點設有超速照相機器,怎可能還故意超速。

申訴兩項敬請明察:第一:照片是否有問題,照片上的車速,似乎感覺不到有103公里,第二:是否他車車速過快,拍攝不到,系爭車輛剛好抵達,因而取代之。

原告曾在接獲罰單後,依過往速度前往,儀表上顯示速度均未超過70公里,而且案發當天,身體也沒異樣,為此深感疑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以108年12月16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1084600652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9日16時2分,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快速道路14公里,被活動式自動雷達自動測速照相機拍攝違規之行為,案經本分局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限速90公里,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03公里,超速13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逕行舉發。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核發合格證書在卷,有效期限至109年1月31日。

本案採用雷達自動測速儀,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所載資訊,本案測量對象為「車尾」,照片中所拍攝車尾之車輛僅一輛,故無舉發錯誤之疑慮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可見測速日期及時間為2019年6月9日16時02分39秒,測速地點為新竹縣竹東鎮台68快速道路14公里處(往東方向),且偵測對象鎖定為車尾,而採證照片中拍攝到車尾之車輛僅有系爭車輛,故無誤測其他車輛之可能。

另本案「速限90」、「警52」告示牌設置於台68線13.4公里處,距離本案活動式自動雷達自動測速照相機(台68線14公里處)為6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末查,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符合規定,而系爭車輛確實於108年6月9日16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快速道路14公里處(速限90公里/小時,原告時速103公里/小時),違規事實明確,本件仍應依法接受裁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如有違反,即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限速9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3公里、超速13公里而有「限速9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03公里,超速13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8年9月20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84600415號函、雷達測速儀前方路段標誌、標線及標示牌設置情形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相片、車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23年老舊車輛,其年齡也有65歲,且知違規地點設有測速照相,不可能故意超速,照片有疑義,是否因他車過快拍攝不到而造成系爭車輛違規云云,惟查:1.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1頁)顯示,日期:2019/06/09、時間:16:02:39、測速主機:17A103、地點:新竹縣竹東鎮台68快速道路14公里處(往東方向)、速限:90km/h、車速:103km/h、車尾序號5804、範圍:2證號J0GA0000000A,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無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松浩科技有限公司、主機型號為RLRDP、器號為17A103、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業於108年1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1月31日止。

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17A103、證號:J0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按。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8年06月09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03公里/小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且檢視上開測速採證相片亦未見有他車「行駛」入鏡之情事,此依舉發機關108年12月16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84600652號函覆略以:「本案採用雷動測速儀,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所記載資訊,本案量測對象為「車尾」,照片中所拍攝車尾之車輛僅一輛,故無舉發錯誤之疑慮。」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又上開雷達測速儀器完成檢驗並確認裝設無誤運作正常始開始執行科技執法,檢視該儀器所拍攝採證照片中並無多車行駛入鏡或其他導致雷達測速儀執法時造成誤判狀況,偵照準確度應屬無疑,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雷達測速儀器有何失準,其上開所言自難採信。

2.又本件違規地點乃快速道路,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本件係活動式自動雷達測速儀拍攝違規超速案件,且於該處前方約600公尺處已設有「速限90」、「警52」告示牌取締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被告所提台68縣13.4公里處雷達測速儀前方路段標誌、標線及標示牌設置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供參,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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