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交,192,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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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鄭博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11月25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河堤旁,為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69公里/ 小時,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即超速19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違規事實為「限速5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製單舉發,原告提起申訴,舉發機關函覆舉發並無違誤,嗣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監理所提供的相片不服,因該張相片除了車身車牌清楚以外,其他周圍的影像實為黑壓壓一片,無法證實原告被拍照之違規時間與地點,至於監理所經由原告申訴之後補上的資料,那都可隨後去取得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08 年10月28日、12月28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1056、1083601702號函復略以:本案員警引用法條及民眾違規事實無誤,依規定舉發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舉發員警案件調查表及勤務表,可知該員警於108 年8 月5 日14時至16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河堤旁執行測速勤務,另從採證相片中,可見測速日期及時間為2019年8 月5 日15時18分45秒,測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河堤旁,且可清楚辨識照片中圓圈已對準系爭車輛,並無誤測其他車輛可能。

另經本案舉發員警至現場量測,「速限50」及「警52」告示牌距離本案員警執行勤務位置( 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一段與台科路路口對面河堤旁)為146.2 公尺,而系爭車輛於距離舉發員警35.1公尺時,為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當下時速為69公里/ 小時,此時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告示牌的距離為181.3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而原告於起訴狀提及相片周圍的影像為黑壓壓一片,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右後方向燈附近有陽光反光照射之情形,可知本案確實為白天拍攝,舉發員警測速地點與違規地點距離僅為35.1公尺,係因近距離測速,故採證照片並無拍攝到附近街景,另舉發員警亦於案件調查表中說明相片周遭漆黑一片可能為當下雲層或光線自然因素所致。

末查,本件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符合規定,爰此,本件仍應依法接受裁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違規單明細暨送達資料、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等附卷足稽(見卷第53-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相片顯示,時間15:18:45、序號:LE0809、案號:000815、操作者:111111、日期:0000-00-00、PA D1 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河堤旁、限速1 =50kmh、距離=0035.1m、M0GB0000000,受測車輛車牌號碼為ASM-1611號,有該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而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發證(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NALS﹐INC、型號:LASERCAM4、器號:LE0809、最大雷射光功率:94.2μW、檢定日期:107年10月08日、有效期間:108年10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準此可知本件測速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得昭公信。

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堪認所測定之時速資料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為69公里/小時,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即超速19公里),核屬明確,應堪認定。

(五)又本件「速限50」及「警52」之告示牌距離員警執行勤務位置,兩者間相距146.2 公尺,尚未逾300 公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 年12月2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1702號函及所檢附違規地點測速位置、速限標誌暨告示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91至93頁)。

是以,本件舉發應符合前開處罰條例規定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情形,亦可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除車身車牌清楚外,其餘皆為黑壓壓一片,無法證實違規之時間地點云云,惟查,由上開採證照片上系爭車輛右後方向燈附近有明顯陽光反光照射之情形,可知該測速確實為白天拍攝者,與本件違規時間相符;

再由採證照片上所示舉發員警測速地點與違規地點距離為35.1公尺,亦可知應係因近距離測速,故採證照片上無法顯示附近街景;

而本件舉發員警於案件調查表中說明:其確於上開時地以手持式測速槍拍攝系爭車輛違規超速,相片周遭漆黑一片可能為當下雲層或光線自然因素所致等語,並提出同日、同時段(14-16時)、同地點拍攝之他件超速採證照片,其中測速地點與違規地點距離為43.7公尺者之採證照片即可看出路面及植栽,有該調查表及他件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

另本件舉發員警確於上開時地執行測速勤務,亦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其確係於108年8月05日14-16時至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河堤旁擔服測速勤務;

遑論原告對於其確有經過上開違規地點乙節亦未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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