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
-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7時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 (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
- (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丁博文所騎乘
- (五)雖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並不知有發生系爭事故,因
- (六)另原告雖於本院提出與丁博文之通話內容為有利於己之主
- (七)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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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許正源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1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7時7分駕駛9B-69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一段路口右轉公道五路3段時,與丁博文所騎乘沿新竹市○○路○段○○○○○○○○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留在現場,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舉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製開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另所涉肇事逃逸部分並經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在案。
被告則於108年11月1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刑事部分判處原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故而行政罰鍰新台幣6000元扣抵後免予繳納,被告於109年4月7日以竹監新字第1090084797號函撤銷原處分主文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08年6月21日7時7分許,以正常車速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口時,原告主觀上全然不知與任何車輛發生擦撞或事故,且客觀上既無加速亦無變換行進路線、逃避追蹤等異常情形而從容行駛原路線並無任何逃逸之情。
另外,「肇事逃逸」與否,舉發機關及被告機關不應一味為機械式及僵化之認定,應就客觀事實證據以判斷駕駛人是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肇事逃逸故意而該當上開處罰條例構成要件;
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因欠缺主觀意思則不能逕以上開條例相繩。
況訴外人丁博文曾與原告於電話中自承其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其實沒有太多澄清事實之機會,也沒有機會向檢察官澄清「撞擊點不是那個地方,因為不可能是那個高度」而且「車子沒有損害」,訴外人丁博文並對系爭案件讓原告獨自承受肇事逃逸之責任感到「很懊惱」、「因為我對你很愧疚,我是真的想幫你」等語,益證本案究竟有無舉發機關及被告機關所逕行認定之違規事實存在,尚屬有疑,非無重新研求之餘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有關吊銷汽車駕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709號緩起訴處分書判處原告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公庫支付6萬元,足證原告觸犯刑法肇事逃逸案件,事實明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前車發生碰撞,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任意離開現場,且依舉發單位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7:01:14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經國路往竹北方向,系爭車輛未行駛於外側車道逕然右轉彎,與後方直行機車發生碰撞,本件系爭車輛右側與後方機車車損明顯,且後方機車於碰撞後人車倒地,顯見案發當時之碰撞力道,原告明知右轉時與後方來車發生碰撞,除未迅速救護並通知消防及警察機關外,逕自離開現場,除加速提高傷者傷勢惡化之風險外,亦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
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7時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口處右轉公道五路3段時,與丁博文所騎乘沿新竹市○○路0段○○○○○○○○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丁博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併擦傷、左臀挫傷、左膝小擦傷、右小腿小擦傷等傷害,而原告發生事故後,並未停車採取必要救護及處置,即逕行駛離而逃逸,經舉發機關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至原告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於以肇事逃逸偵查案件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應支付公庫6萬元。
就此,被告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書、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09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
經綜合二造主張及答辯內容可見,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固不爭執有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未停留現場而自行離去之事實,惟其當時係因不知系爭事故之發生,故逕行離開等語。
是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肇事當時是否知悉或能注意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以下判斷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
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
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倘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全無認識者,自不知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亦即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而若道交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已經證明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之汽車肇事,已經有『主觀責任』的認識,即應認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丁博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丁博文受有左胸挫傷併擦傷、左臀挫傷、左膝小擦傷、右小腿小擦傷等傷害,且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駛離等情,業經證人丁博文於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偵查案件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頁至第115-11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採證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
再者,經比對事故當時原告汽車位置與丁博文機車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原告汽車右側車身之刮痕,二者相符,而原告確實未留在現場一事,亦據二造不爭執。
再者,肇事逃逸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7時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段交岔口處右轉公道五路3段時,與丁博文所騎乘沿新竹市○○路0段○○○○○○○○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丁博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併擦傷、左臀挫傷、左膝小擦傷、右小腿小擦傷等傷害,而原告發生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救助受傷之丁博文,復未報警或將傷患送醫,且未留下姓名、通訊資料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緩起訴處分書),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符。
稽諸上開各項事證,顯見原告駕車與丁博文騎車發生系爭事故,致丁博文受有上開傷害,然原告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駛離等情,應為可採。
(五)雖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並不知有發生系爭事故,因此其在不知道系爭事故的情況下才駕車離去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丁博文的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丁博文的機車後方有用拖架拖曳物品),原告之車輛行駛於丁博文機車之左後方,當丁博文的車輛行駛至經國路口要右轉公道五路路口之際,原告之汽車已跟丁博文的機車呈現平行,而原告右轉時,丁博文的機車倒地,原告之汽車繼續往前行駛」,此有本院109年7月16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參酌本件事故現場圖,原告車輛當時係行駛在經國路往竹北方向之第三車道(依路面標線僅供直行),而丁博文機車則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迨原告車輛駛至經國路口要右轉公道五路路口時,其逕自經國路第三車道右轉彎公道五路,原告車輛右後側與丁博文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丁博文因此人車倒地,觀諸丁博文當日騎乘之機車後方有用拖架拖曳物品,此一車體長度、外觀狀態特殊明顯,原告於行駛之際理應清楚察覺此機車之存在,且丁博文所騎乘之機車後有拖架拖曳物品,故丁博文機車車身長度及重量亦與一般機車亦屬不同,故當原告汽車與丁博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甚而造成丁博文機車傾倒之際,其所造成之撞擊力道及聲響應十分清楚明顯,原告實難推諉於肇事當時不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更不得藉詞未能注意系爭事故之發生。
況且,原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既有明顯刮擦痕跡,亦可見兩車碰撞時,二車車體互相摩擦、擦撞所造成之聲響及震動幅度應足以令原告察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主觀上並不知悉一事應無可採。
至原告雖於本院中陳稱:右側車身之刮痕乃二年前從停車場出來撞到而非本次造成,然此一主張於本院開庭前從未提及(參見原告起訴狀內容),況若該刮痕乃屬二年前所造成,其車身表面之塗漆遭刮除,則長達2年之時間以台灣氣候潮濕之程度,則該刮除部分應會有明顯生鏽之狀態產生,然比對事故照片,原告汽車並無上開生鏽之情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另原告雖於本院提出與丁博文之通話內容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然觀諸對話得見,原告於電話稱「這件事發生我們兩個都有錯,但是算是你撞到我,但是你比較倒楣,你有受傷,因為我的車子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之原證五錄音譯文),上開內容乃原告單方面以自己之角度針對車禍發生之責任所為意見陳述,且其亦不否認其確有錯誤,再者,雖通話內原告一再向丁博文提及不知車禍發生,然此乃亦屬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至於原告是否確實不知悉車禍發生,仍應依現場各項情節綜合進行客觀之判斷,而依當時之狀況,原告對於發生事故一事應無可能不知悉一事,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七)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遭吊銷駕駛執照及限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將影響原告家庭生活云云。
惟查:1.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除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外,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做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仍得再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未違反刑罰優先原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
且查肇事逃逸除放任損害擴大之虞外(未能及時救護傷者),尚有不易追查肇事者,釐清事故責任之可能,是縱使肇事者事後和解,賠償損失,並負起刑事責任外,仍有就妨害交通秩序部分裁罰之必要,是縱原告主張已與受害人和解賠償、並依緩起訴處分書內容並向國庫給付在案,仍無法構成行政罰免罰之事由,併此敘明。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此認為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則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限制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
縱違規行為人有因吊銷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活,惟其所造成之不利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在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各項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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