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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楊昔燈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
是以,倘非屬上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舉發其載運雜物未覆蓋),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
惟原告被舉發之違規行為,尚未經管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為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惟原告日後倘若收受裁決機關之裁決書後,對裁決內容有所不服,仍得由該裁決所載之受處分人依法於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內(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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