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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翁鴻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702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18日10時52分停放於新竹市○○路000號前,經民眾檢舉,為新竹市警局第三分局以「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12月1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70207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案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誠信原則亦違背行政程序法。
既然本案中使用本案道路用地是違法,則以本案道路用地標線為依規之本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不適法(不適用)…等語,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1.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年1月16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90001263號函復:…三、經查翁君所申訴之R4-7526號車,於108年8月18日10時52分,在本市○○路000號前(業經新竹市政府108年10月25日府工土字第1080157147號函復為道路用地,且已經開闢完成之都市計畫道路,現均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及道路主管機關養護。
),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為民眾7日內巷新竹市警察局檢舉,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巷第4款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新竹市政府於108年10月25日以府工土字第1080157147號書函:…二、查本市○○段0地號土地係為「道路用地」,該筆土地係為公、私共有土地,且該筆土地大部分位於已依都市計畫寬度開闢完成之15公尺都市計畫道路(食品路)上,小部分坐落於6公尺計畫道路上(食品路260巷道),現均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中,又本府目前無興闢或擴寬之徵收計畫…。
三、有關民眾陳情略以:依據監察院糾正案文:「陳述人等共有之本市○○段○地號土地,坐落於本市食品路上,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本府僅就工程範圍之部分私有土地辦理徵收補償,陳述人共有之上述土地等其他10餘筆私有土地卻未辦理,顯失公平正義」乙節,為符平等原則及保障人民權益,對於本市轄內現有類似供公共通行之私有既成道路用地,本府於102年度起已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採購本市私有既成道路用地,對於辦理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招標案作業時,均已函文通知陳述人等人知悉,並請踴躍參與投標,惟陳述人等人均未參與投標…等。
3.復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經檢視檢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食品路262號前,其左側車身緊鄰路面邊線,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與路面邊緣之距離顯已逾60公分,違規事實明確。
爰此,本所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陳述單、檢舉照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行為?
(三)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69頁)可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路面等情,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所有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點停放於畫面所示之處所,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臨時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且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顯然未遵行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即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停放,而將車輛停放於占用車道路面,致使其他用路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然影響用路人之用路安全,確與前揭規定有違,而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四)另原告主張本案中使用本案道路用地是違法,則以本案道路用地標線為依規之本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不適法云云。
經查,新竹市政府於108年10月25日以府工土字第1080157147號書函:…二、查本市○○段0地號土地係為「道路用地」,該筆土地係為公、私共有土地,且該筆土地大部分位於已依都市計畫寬度開闢完成之15公尺都市計畫道路(食品路)上,小部分坐落於6公尺計畫道路上(食品路260巷道),現均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復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意旨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見本院卷第95頁)。
經檢視檢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食品路262號前(該地點屬於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其左側車身緊鄰路面邊線,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與路面邊緣之距離顯已逾60公分,則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系爭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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