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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黃文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名稱,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該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規定,起訴狀中應陳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
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中提出請求撤銷之裁決處分(即裁決書),應予補正;
另被告欄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台北市監理所」為被告、且未列機關代表人,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僅係舉發機關,並非裁決機關,是原告應補正正確之機關及其代表人為被告。
三、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依上開規定補繳。
四、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乎要件訴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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