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交,24,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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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范唯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3日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車速明顯過快遭警攔查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於107年12月27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是在三天前左右吸食,並非在駕駛汽車的時候吸食等語。

(二)被告部分: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答辯狀誤載為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12月26日、108年3 月1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15398、1085001957號函復略指…查5621-QW號車於106年4月3日 2時35分許由范唯陞君所駕駛,其因行經新竹縣○○市○○路 000號前為本分局員警攔查,且據舉發員警復本案略指,「…在陳述人身上查獲K他命並坦承有吸食,且筆錄中供稱於106年4月2日22時許在新竹市長春街吸食 K他命,於106年4月3日2時許從新竹市經國路與自由路口開始駕車…」,上開業見范君已有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事實,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檢,本案處理員警俟獲渠106年4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原樣編號:北106289;

對照人:范唯陞)」結果呈「愷他命」檢驗為陽性反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爰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填掣旨案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事實核無違誤…等語。

3.綜上所述,原告於筆錄中已自承從新竹市經國路與自由路口駕車,要載副駕駛座乘客回住處(新竹縣○○市○○路000 號對面),可見原告確實有駕車行為,且事後尿液經檢驗呈現毒品陽性反應,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厥有爭執者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是否有理由?

(四)次查,原告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愷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呈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為證;

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應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施用愷他命無訛,原告雖否認當日有施用愷他命之情事,惟愷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90 %排泄於尿液中;

及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查出之最長時間為2至4天,據此應可認原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毒品後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無誤。

縱原告非於駕駛時施用愷他命毒品,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即非以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是原告陳稱駕駛當日並未施用毒品,亦無礙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本件原告為警攔檢前既確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施用毒品愷他命後復有駕車行為,顯有違反前揭規定。

(五)至於本件舉發因非屬攔查後當場予以製單舉發,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檢驗及確認(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尚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並舉發,而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第15條第3款已明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故於前開需經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時,本於同一情況及理由,應得適用此一規定而為舉發。

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的明文規定,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06年4月3日,舉發機關舉發日為同年5月11日,自行為成立起至舉發日止,並無逾越三個月期限,原舉發員警於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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