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交,26,201910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葉明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竹監裁字第50-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1日11時43分,經駕駛途經台九線與壽農路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擊,經員警多次示意攔停,系爭車輛未配合停車受檢,遂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填製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8年1月16日以竹監裁字第50-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行為,所開立竹監裁字第50-P0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被告於108年6月28日發文撤銷,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逕行舉發機關隱藏式執法之行為,不合比例原則。

又逕行舉發交通違規雖屬警察職權,惟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准,始合乎法治國家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原處分所據知主要證據係違法取得而有瑕疵,此瑕疵又無從補正,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3月8日吉警交字第1080004802號函所附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107年11月1日本所勤務同仁於台9線與壽農路取締系爭車輛闖紅燈(由北往南),員警由該路口開始對該車按鳴喇叭、閃警示燈、以遠燈亮閉提醒及以廣播器告知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拒檢不停,自台9線與壽農路至台9線226公里南下車道總計實施攔停作為共計3公里,可知該車毫無停車受檢意思,為免於員警因追車禍、逼車攔停造成危害,遂依法逕行舉發等語。

(二)經參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並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影像,由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壽農路燈號為綠燈,亦即台9縣當時為紅燈,可見一黑色車輛違規闖紅燈,員警見狀後隨即趨前欲予以攔停,警車從壽農路右轉台9線時,可見警車前方除原告車輛外均無其他同色車輛,故無誤認之可能。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

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此無非因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道交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1日11時43分許,行經台9線與壽農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1月2日吉警交字第1070028684號函、職務報告、光碟擷取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舉發程序違法云云,惟查:1.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4頁),勘驗結果為:「(警車行車紀錄器)(11:43:02)警車停於路邊,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前方橫向道路有車輛行駛(11:43:14)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11:43:15)有一黑色車輛闖紅燈自前方橫向道路左側進入路口並繼續行駛至右側,員警見狀隨即趨前追趕,警車右轉至該橫向道路,警車前方除該車輛外均無其他同色車(11:44:24)警車行駛於該車後方,可見該車車號為ASE-5885,警車持續跟隨於該車後方。

」,即依上開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畫面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57-167頁)所示,警車停放於壽農路路邊,前方壽農路與台九線路口號誌原顯示為紅燈,嗣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在橫向道路即台九線行駛之系爭車輛仍穿越路口停止線;

再參以系爭路口之時制計畫為台九線綠燈60秒、行人閃光綠燈5秒、黃燈5秒、全紅2秒,壽農路綠燈20秒、行人閃光綠燈5秒、黃燈5秒、全紅2秒,有花蓮縣政府108年3月4日府觀交字第1080037309號函及所附台九線與壽農路行車號誌周期一覽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面對系爭路口台九線方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仍行駛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繼續行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

2.次查,依舉發單位所提勤務分配表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1、131頁)記載,舉發員警當時係執行區段巡邏守望(兼防制車禍及勤區內候選人住宅安全維護)勤務,且依據上開採證光碟及照片,舉發員警執勤當時之警車係停於壽農路路邊,並無遮蔽或掩蓋之設施裝置,因之,舉發員警即係執勤立於開放空間執行違規採證,核屬至明。

則舉發員警既係位於明顯處所(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亦即,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處所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躲藏之理。

)執行勤務,又屬當場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此外,員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程序,係同時提出上開警車行車紀錄器連續拍攝之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作為補強證據,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程序,應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隱藏執法云云,尚有未洽。

3.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之規定,係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員警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至於同條第2項所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情形。

是舉發員警當場見聞闖紅燈經過而逕行舉發,既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所提出之補強採證資料,自無須符合同條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原告主張員警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條文之規定,並無足採。

4.基上,舉發員警採證、舉發程序,均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員警採隱藏式執法,顯係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未對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顯示足資辨別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標識,自屬欠缺明確性,並有違誠信原則,而違反作業注意事項,對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順暢之目的實非適當有效,業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容有未洽,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