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交,31,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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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林和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8年2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DB0000000號裁決處罰主文之「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年3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8年3月30日前繳送。

(二)108年3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3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3月3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6時18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碰撞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警製開第DB0000000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通知單。

原告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函復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經被告以108年2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DB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8年3月1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8年3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8年3月30日前繳送。

(二)108年3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3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3月3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5日16時18分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參仟元之罰鍰等,但原告並無肇事逃逸,對方小客車是跟原告車輛併行,切換車道的時候沒有感覺有碰到他,原告車身只是擦傷,當時看後視鏡沒有人,感覺輪胎有晃動,才停在路邊檢查輪胎,沒有異狀後就繼續上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主文第一項撤銷、第二項確認無效。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108年1月24日以溪警分交字第1080002190號函復略謂:民眾林和全於107年12月5日16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大溪區石園路615號於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時,不慎與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AVS-0076號發生擦撞,致該車左側車身嚴重刮損、後視鏡斷裂,惟林某未依規定報案、未在現場等候警方到達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釐清案情,本案肇逃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予以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事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年1月24日溪警分交字第108000 2190號函及108年3月8日溪警分交字第1080005666號函、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交通事故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違規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不知有肇事,只感覺其右後方輪胎有晃動,亦無逃逸故意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可見對向車道內側車道上有一大貨車,前方有一自小客車,右側外側車道上則有一紅色小客車,大貨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可見與該紅色小客車距離十分近,且該紅色小客車車身有晃動。」

、「畫面上出現一大貨車向右停靠於路邊,駕駛下車後拿取一工具至右側查看敲打輪胎後上車啟動開走。」

,有本院108年7月26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再者,車號000-0000號車因碰撞導致左側車身嚴重刮損、左側後視鏡斷裂、左側後門及加油蓋附近明顯凹陷、左側前後輪框均有刮痕,有該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93頁),該車駕駛王譽錡於警訊時並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VS-0076行駛於大溪區石園路龍潭往大溪方向之外側車道,於經過石園路615號前,與我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的曳引車於切換車道到外側時,碰撞到我的車的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AVS-0076號車輛之受損情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AVS-0076號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雖主張不知有肇事云云,惟由上開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兩車擦撞過程中,紅色自小客車即AVS-0076號車輛之車身及原告車輛之車斗均有明顯晃動,紅色自小客車亦因此由外側車道被推行至路肩,足證撞擊力道甚大,實難認原告對此不知情,何況原告亦自承感覺輪胎有晃動,且由另一監視器內容可知,原告於肇事後隨即停於路邊,下車即至右側車身檢查長達二十餘秒之久等情,足堪認定原告知悉其右側與他車擦撞之肇事事實,原告主張不知有肇事云云,自不足採。

而原告於肇事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進行處置,逕將車輛駛離現場,事後經AVS-0076號車主報案,始由警方依監視器畫面查獲,亦足認定原告有逃逸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無逃逸之動機與可能云云,亦不影響上述肇事逃逸之認定,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

(四)再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查,就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論之,核其性質係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定繳送駕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原處分裁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於原告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暨再逾期限繳送即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因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而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加倍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之記載,即應屬無效之處分,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之處分為無效,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至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以原告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暨再逾期限繳送即吊銷並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洵非合法,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主文第一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處分主文第二項部分,則應確認為無效。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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