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四、法院判斷:
-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 (三)本件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作業注意事項五
- (四)本件違規行為即「闖紅燈」行為,是否不得以非固定式科
-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路口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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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吳馥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富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闖紅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以原告有闖紅燈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按期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2月1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1.原告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17分騎重機AFE-5791,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口,違規屬實,惟另有特殊原因:員警未依規定不當舉發(違反行政程序,於未公告之地點且非不宜攔停情形或地點,以隱匿執法偷拍方式逕行舉發)。
詳如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1月29日平警分交字第1080002866號函稱:「係員警巡邏時行經該路口,以逕舉方式告發。
理由為民眾檢舉(嚴重違反行政程序及警政署作業規定)及該路幅員小,不宜攔查(事實上該路口為單向路寬30米以上道路)。
惟內政部頒定的「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作業注意事項)明定,「闖紅燈」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以相機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依員警所謂採證相片所示,員警明顯是採隱匿式執法(員警按相片位置所示,員警如有穿制服,亦是躲在兩台車之間,絕非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2.員警值勤違背諸多法規(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第8條、行政罰法第33條之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事項),員警執法屬於違背法令暨未遵守行政程序之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對人民裁罰之範疇,應屬無效告發,應撤銷本違規告發,其理由如下:⑴前述路口為T字型路口,並非十字路口,如用路人不察道路交通狀況或跟車方式而誤闖紅燈,可由採證相片察覺同時間有多部機車同時闖紅燈可佐證;
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且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經上網查詢並無公告,且平鎮分局亦未針對原告之訴求提出主管核定之公函,員警以偷拍方式取締違規甚為明顯,且違規取締地點前並未設置警告前有攝影取締之告示、上網查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網頁,前述地點並未列為固定照相機取締地點。
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1月29日平警分交字第1080002866號函稱:「係員警巡邏時行經該路口,以逕舉方式告發。」
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5、7、8條規定,行政罰法第33條之規定。
且依員警按相片拍攝角度及位置所示,照片顯然是坐在汽車駕駛座內以攝影機攝影,事後再擷取圖片,然當日並未有警車停在路邊,員警如主張騎機車有穿制服,亦是躲在兩車之間,絕非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明顯妨害人民對行政機關的信賴。
⑵該路口單向二汽車道加機車道及路邊可停車之設計,路面路幅寬達30公尺,雙向達60公尺,且為T字形路口,並非作業注意事項第4項1款之明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要件,該地點員警相當容易且安全可於該路段執勤攔停稽查,依據採證相片顯示並無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之員警答辯書所稱:「路幅狹小,車速快」顯示惡意栽贓之詞,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
⑶作業注意事項第4項5款「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採證照片顯示,員警顯然並非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且非使用警用巡邏車或容易辨識之執法車輛(派出所無警用偵防車編制)。
員警陳訴係接受民眾檢舉而前往,按警政署現行規定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日間巡邏勤務以機車執勤,可推斷當日值勤員警躲在路邊兩台車輛之間偷拍,如員警騎警用機車巡邏,更可質疑員警違規將機車停放於兩台汽車之間之違規停車以方便隱匿其警用機車。
綜上員警並非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⑷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員警執勤的方式並未符合上開規定,顯然是為爭取績效而採取之故意違反程序之採證行為。
⑸行政罰法第33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員警隱匿執法無法讓受罰人知悉所接觸之人員確為依法執行職務者。
⑹請警方提供當天的錄影舉發畫面證明其為明顯公開處執法、採非固定式奉主管核准實施之文件、員警使用巡邏車輛出勤登記紀錄(派出所沒有偵防車編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 107年10月26日勤務分配表,及於取締路口前有依規定設置違規取締之警告標誌證明。
3.查原告因員警執法屬於違背法令暨未遵守行政程序之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對人民裁罰之範疇,應屬無效告發,應撤銷本違規告發,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並請援引案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6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及訴狀之判決及原告所提之理由。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復內容如下:⑴108年1月22日平警分交字第1080002119號函:…說明三、㈡經查本分局員警賴晉揚於107年10月26日8時至10時著制服執行勤務,行經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口附近,接獲民眾檢舉該路口有闖紅燈情事,並於現場監視其處置情形,賴員於該處目擊普通重機車(車號000-0000)闖紅燈,因認為該路段多車道且車速快不宜攔舉製單,故以照相方式逕行舉發,該重機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賴員係著制服執行勤務,並非便衣執勤。
…等。
⑵108年1月29日平警分交字第1080002866號函:…係本分局員警巡邏時行經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口,於107年10月26日9時17分逕行舉發AFE-5791號車闖紅燈;
據舉發員警陳述,於上記時、地有民眾於該路口向員警檢舉闖紅燈情事,於現場監看時,見AFE-5791號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遂拍照蒐證逕行舉發,又該處路幅狹小、車速快,不宜攔截,本分局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並無違誤。
⑶108年4月2日平警分交字第 108000882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職警員賴晉揚於107年10月26日08-12時著制服使用警用巡邏車(檢附當日勤務表)擔任巡邏勤務負責至轄內取締違規,因接獲民眾反映於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口常有闖紅燈情事,故至該路口查看發現從中豐路至新富街口路段雖為兩線道路面邊緣至車道之距離達 2.8公尺,但由新富街至環南路這一路段已變為三線道路(如檢附現場照片所示),路旁標線為紅線且該路段為車流量大及車速較快之主要道路及其路面邊緣至車道之距離僅 0.9公尺(如檢附之現場圖)要實施攔查必定要當事人已有闖紅燈行為並已行駛至新富街到環南路這一路段才符合闖紅燈要件,經職研判該路段實施於現場攔查易生危害,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故將巡邏車停放於中豐路至新富街口路段之路邊停車格內(如檢附之現場圖),以逕行舉發方式實施取締違規勤務,其本案違規之當事人訴訟書中稱,職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第4項第3款之規定(應為作業注意事項五㈠之規定),而其規定並未包含其闖紅燈之行為,其違規當事人所述有誤,以上所述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逕行舉發無誤等。
3.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陳『二、理由:㈠…員警於該路段執勤方式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一節,答辯如下:⑴經查本件為舉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經過中豐路與新富街口附近,經民眾檢舉系爭路口常有闖紅燈違規,因此舉發員警遂依據民眾檢舉至系爭路口查證之,員警至現場察看後發現該路口不宜現場攔查,依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
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員警遂依照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依職權判斷後改以逕行舉發。
⑵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㈠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至⑹「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過磅」違規事實,相對於第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而言,自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亦已明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故若屬逕行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違規事實,因其本非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為逕行舉發之依據,則縱有使用科學儀器為採證,亦僅為加強佐證性質,自不因之而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限制,是「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㈠…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
,未列「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屬當然,自不得執之而謂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為採證(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95號行政判決)。
⑶又內政部警政署於103年4月23日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刪除「需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且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所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的角度觀察,復處罰條例第7條之2並無限制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的規範目的(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交上字第81號行政判決),倘舉發員警審酌車流擁擠情形,為避免車道內側違規車輛因外側車輛的阻礙,視線上難以辨別其車牌號碼,且避免車流交織衝突之可能,遂在路邊以科學儀器加強採證,取締違規車輛,乃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規定,是原告認為本件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其值勤地點未公告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顯屬誤會。
5.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陳「二、理由:㈡…該地點員警相當容易且安全可於該路段執勤攔停稽查,依據採證相片顯示並無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一節,答辯如下:⑴經查系爭路口長約23.3公尺,往環南路方向,通過路口前之車道配置為兩線道:內側車道寬 3.3公尺、外側車道寬4.2公尺、路邊停車格寬2.8公尺;
通過路口時,右側設置一處「機車待轉區」;
通過路口後,道路配置轉為三線道:內側及中間車道寬3.3公尺、外側車道寬3.5公尺,路面邊緣至車道距離(水溝蓋)寬 0.9公尺,合先敘明。
⑵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於107年10月26日8-12 時著制服使用警用巡邏車擔任巡邏勤務負責至轄內取締違規,因接獲民眾反映於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口常有闖紅燈情事,故至該路口查看…發現從中豐路至新富街口路段雖為兩線道路面邊緣至車道之距離達 2.8公尺,但由新富街至環南路這一路段已變為三線道路…,路旁標線為紅線且該路段為車流量大及車速較快之主要道路及其路面邊緣至車道之距離僅 0.9公尺…要實施攔查必定要當事人已有闖紅燈行為並已行駛至新富街到環南路這一路段才符合闖紅燈要件,經職研判該路段實施於現場攔查易生危害,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故將巡邏車停放於中豐路至新富街口路段之路邊停車格內…,以逕行舉發方式實施取締違規勤務…」,本件舉發員警為使採證更為明確,自需於車輛通過停止線前即予以拍照以避免爭議,俾符合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之要求,再者,舉發員警當時係身著制服站立於車道旁,縱使站立於路邊停車格之間,除為安全考量外亦足認警員係公開執行勤務,採證內容亦明確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尚無原告指以隱匿路邊或車內守株待兔之方式進行偷拍可言。
⑶復因系爭車輛之行進路線係遠離舉發員警直行而去,而此時員警既係站立路邊,且持相機採證,則於發現系爭車輛違規,且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後,若再駕車自後追趕系爭車輛,是否確能追上予以攔截尚有疑慮;
況且,追趕過程極可能對員警及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故員警當場判斷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難認有違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
6.本件舉發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⑴依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㈡攔停舉發2.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
…5.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已定有明文。
⑵按本理由 5⑴內容,說明系爭路段路幅雖不能謂之狹小,惟系爭車輛車行方向由兩線道轉為三線道,且路口設有機車待轉區,致該路口車流交織情形複雜,復因舉發時間為上午 9時17分,屬交通尖峰時段,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路口已轉為紅燈,仍有車輛繼續行駛並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且機車待轉區已有待轉車輛等候,復按員警職務報告稱「路旁邊線為紅線且該路段為車流量大及車速較快之主要道路」,又行進中車輛之違規事實往往係在瞬間,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倘員警站立於路口之後之三線車道上,貿然上前攔停行進間之車輛,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顯造成車流交織衝突之可能,且其路面邊緣至車道距離(水溝蓋)寬僅0.9 公尺,攔停舉發更易危及員警本身及當事人安全,符合當場『不宜』攔停之要件,舉發員警基於上開考量以逕行舉發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並無違背法令。
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即應注意號誌變換情形,原告並未謹慎注意號誌,於應注意、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仍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行為,縱無故意,顯仍屬具有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依上開法規,原告自無從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
8.綜上所陳,參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意旨,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以逕行舉發之權限(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交字第 340號行政判決),本件舉發員警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時,受理民眾檢舉並前往查證,員警至現場察看後,考量現場攔停易使駕駛人反應不及,且路旁空間狹小已如前述,基於本身及當事人安全,員警依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判斷確實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逕行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尚無不當。
9.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亦分別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在卷為憑,應認屬實。
本件應予審究者,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三)本件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㈠逕行舉發中「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1.按作業注意事項五㈡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
2.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
…5.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
規定可知,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
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應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先予敘明。
2.經查,雖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云云,惟查,系爭路口之路幅雖不能謂之狹小,然由原告行進方向觀之,接近系爭路口處附近道路係兩線車道加機車道,系爭路口處並設有機車待轉區,另通過系爭路口後道路轉為三線車道,道路旁邊線為紅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照可參(見卷第68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138至139頁);
又本件舉發時間為上午09時17分,實屬交通尖峰時段,如使員警站立於通過系爭路口後之三線車道上,貿然上前攔停行進間之車輛,將致使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產生交織衝突之危險,且該通過系爭路口後路面邊緣至車道旁紅線距離寬僅 0.9公尺,有被告提出之現場圖附卷足憑(見卷第 137頁),若使員警攔停舉發,不但可能將於該路段交通尖峰時段阻礙行車順暢,更將危及員警本身及用路人等之安全,故系爭路口應符合當場『不宜』攔停之要件。
(四)本件違規行為即「闖紅燈」行為,是否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式採證?其執勤地點、項目是否應先經主管核定?取締地點前應否設置警告前有攝影取締之告示?員警應否著制服,並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1.查103年4月23日修正(即現行、行為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㈠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
…。
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⑴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⑵行駛路肩。
⑶違規超車…。
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
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5.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三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
將此一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比對,足知上開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乃係仿照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而為之,因就「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等6款違規事實,相對於第7款之規定而言,自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亦已明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故若屬逕行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違規事實,因其本非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為逕行舉發之依據,則縱有使用科學儀器為採證,亦僅為加強佐證性質,自不因之而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限制,是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事實稽查之具體作法㈠逕行舉發: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
,而未列「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屬當然,自不得執之而謂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為採證,是原告以本件並非採「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質疑舉 發之合法性,顯屬誤會;
又修正前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3.固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另5.亦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然103年4月23日修正(即現行、行為時)之作業注意事項,業已修正如上述,亦即已刪除「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是原告仍執修正前之規定而以警員非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而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實無足採。
況按前述理由(三)之系爭路口路況,員警如欲在維護交通順暢及全體用路人安全的前提下,另須符合將違規要件(含違規行為及車牌)完整攝入的要求時,則員警站立於車道旁或路邊停車格之間攝影採證,應尚屬合理,原告指摘員警隱匿執法不當一事,尚不足採。
2.次查,作業注意事項五㈠5.規定,僅限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始須事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求,而本件違規行為即「闖紅燈」行為既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已如前述,其取締採證地點當亦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故原告主張員警執勤地點、項目未先經主管核定且未上網公告屬執法不當一事,亦不足採。
3.再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可知,僅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始有於取締地點前方設置告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員警未設置警告前有攝影取締告示為執法不當一事,亦不足採。
4.末查,本件員警賴晉揚舉發本件違規時,係著制服執勤,勤務分配為專逕取締惡性違規(逕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年1月22日函、4月2日函及附件勤務分配表等附卷可參(見卷第115至116頁、第133至136頁),並無原告所謂便衣執勤之情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路口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且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洵屬無疑,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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