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交,45,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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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施伯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BA279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NF-178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26日8時26分許,於國道1號南向92.5公里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檢舉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下稱國道二隊)查證相關車籍資料後以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開放限往出口小型車通行)」,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於108年2月21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開立竹監裁字第50-ZBA2793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援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並不合理,因開放路肩本來就可以行駛路肩,且從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來看,當時原告駕駛車輛的前面並無車輛,何來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另被告提出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釋並無以用任何形式公告及提供給所有駕駛人,且『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並無說明不可再切回主線,否則會視為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4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1258號函復略指:「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並於南向91.59公里及92.8公里處分別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假日7時至13時。

已於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

是以,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7年11月26日8時26分許,行駛在國道1號南向92.5公里處,車輛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屬實,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

(二)經檢視國道二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車輛係在國道1 號南向92.5公里處,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車流量正常,路肩亦無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其無法繼續行駛,原告倘欲下交流道,自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惟原告提早變換車道駛出路肩,進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內,已違反「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型車」之限制,爰依法舉發」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新竹市○○○○○○○○○○○○○○道○○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108年4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1258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108年1月23日竹監企字第1070288033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12月14日北管字第1070040335號函(見本院卷第59至109頁)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又切回主線道之行為是否屬於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三)復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查,依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於行駛路肩後,又從路肩再變換車道回到主線外側車道一事,有卷內照片可佐(見本願卷第68頁),且原告對於行駛於路肩後切換回主線道外側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之。

至原告雖主張法律並未禁止行駛路肩再行切回主線道之行為云云,然本件所涉國道南下路段開放路肩之情形為平日7:00~10:00,於國1北向93K+175及91 K +750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12月14日北管字第1070040335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第87頁)在卷可稽;

再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綜觀函釋全文得見,上開函釋所揭示之意旨、目的乃在於特定時間、狀態下,因應車流量多之情況,例外開放出口小車得以使用路肩讓出口小車得以利用路肩便於其儘速駛離出口藉以達到高速公路疏散車流之目的,故而出口小車例外使用路肩駛離出口之要件如下:「(一)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小車);

(二)開放路肩路段;

(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因此,若欲主張例外得使用路肩之車輛必須符合上開要件,原告既未依規定繼續行駛路肩至下交流道,其並不符合例外得行駛路肩之情況。

另「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之文義十分具體明確,路肩僅限出口小車方得行駛,依其反面解釋,應指若非通往出口匝道之車輛,即不得行駛路肩,亦不得任意利用路肩進行行車切換之用,其文字意義明確,其文字用語並非一般用路人所無法理解。

而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告示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原告稱上開解釋函並無以任何形式公告及提供給所有的駕駛人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是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並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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