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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周榮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8年3月6日竹監裁字第50-ZAB1109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50.1公里處時,遭民眾攝影檢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國道一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原告依限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有同前條款規定之情形,於 108年3月6日掣開竹監裁字第50-ZAB11097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依新竹區監理所提供之行車影像,原告車輛屬正常變換車道,因此提出交通裁決。
(二)被告部分:1.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月31日、108年5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0306、1081701828號函復略以:本件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應即舉發。」
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且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高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2.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18/10/2416:50:28-16:50:34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前方),以前揭影像檔判斷,原告車輛自變換車道開始至變換車道完成,其車輛之車尾與檢舉人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10公尺),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且因行進中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原行駛於鄰側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可能,倘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
爰此,本所認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故仍應依法裁處。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憑,應堪信為真。
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行為?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各有明定。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依處罰條例規定為裁罰處分者,應就原告有同條例所定之違法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是被告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有駕駛車輛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需達到令本院信其屬實,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四)經查,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光碟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18年10月24日16時50分23秒至50分34秒。
⑴50分23秒起:顯示該處為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五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色實線(即以白色虛線間隔車道),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中內線車道(即內線車道右邊之車道),其前方(中內線車道)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駛中,二車間約保持一個白色實線加一個空白間距。
五線車道上均呈車多狀況,各車道上車輛均慢速行駛中。
⑵50分25秒起:攝影機所屬車輛往左變換至內線車道,同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前方煞車燈亦亮著,攝影機所屬車輛往前行,接近系爭車輛左後方。
⑶50分28秒起: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約距攝影機所屬車輛一個空白間距多一點距離,往左變換至內線車道即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又熄滅(下略)。
有本院108年7月16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可知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交通情況為壅塞緩慢,時速明顯不足時速60公里,雖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情,而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惟按前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為計算標準,而觀之舉發光碟所示內容,該錄影影像並無任何足以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率,是舉發機關既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速率,且在當時車多且慢之情形下,亦無從依所謂之通常最低速率判定其應保持之最低安全距離及間隔,則其逕以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進而舉發,被告亦據此裁罰,似嫌率斷。
此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開啟左側方向燈後,始開始跨越穿越虛線切入,原告之切入既已先行開啟左側方向燈以警示後方車輛,似難謂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行為。
則被告能否以原告切入內線車道之客觀行為,即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尚值斟酌。
(五)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仍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究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等情,依舉發光碟所示內容,尚有如上所述之合理懷疑處,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即屬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應屬有據,爰准許之。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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