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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溫富松
送達代收人 張祐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惟查本件未據原告提出欲撤銷之裁決書,因此,原告應補行提出裁決書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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