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交,59,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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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郭榮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日23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金城一路與金城三路路口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臉色通紅有酒駕之嫌而予以攔查,並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數度測試未果,經員警告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後,仍無法採集足夠氣體以判斷酒精濃度,而遭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事實,而製發竹市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按期到案後,經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於108年 4月1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自108年4月16日(裁決日)起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1.原告於108年2月1日23時19分許,騎乘735-NLN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市光復路與金城一路路口往埔頂路橋方向行駛,警方卻未依規定設置酒測攔檢點即對原告行任意攔查,原告雖告知執勤員警並無飲酒,惟仍配合多次吹氣仍無酒精數值,員警執意將原告帶回警所後不斷多次施予酒測,亦無酒精反應,警方也令原告行走直線測試,亦無偏離搖擺之情況,警方卻僅主觀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逕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而予製單舉發並扣車保管。

2.由司法院釋字第699號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解釋意旨可知,警察必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於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加以處罰之餘地,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解釋意旨,員警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狀況,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有符合上開條款之要件,而無論依「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均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以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屬合法進行酒測,遭受檢查之人民自無接受酒測之義務,而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加以處罰。

3.由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6條之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因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之審理,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如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時,當事人仍負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亦即行政機關應以積極證據認定不利於人民之事實後,始得加以處罰。

本件被告答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身搖擺、臉色通紅乃是一方說詞之主觀臆測,惟由被告所提出之舉證光碟錄影檔、新竹市監理站勘驗報告中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言屬實,再者施予酒測之方式並非只有吹吐酒測器一途,尚有血液檢測之方式,由勘驗報告第一頁譯文可知,原告未反對以抽血檢測,並無拒絕酒測之事實,且原住民的生理機能比一般漢人容易老化為一普遍之現象,原告為六十五歲的阿美族原住民,於受攔檢時被數次要求吹酒測器,吹到快沒有氣了,當場也有向員警反映沒有喝酒,實因肺活量不足致無法完成酒測,且原告被帶回派出所後又經員警要求並通過走直線測試,原告實是迫於無奈下始簽下拒絕酒測單等語。

綜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爰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1.按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8年5月29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80012971號函復:…二、經查本案為執勤員警於 108年2月1日在新竹市金城一路與金城三路口巡邏時,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車身搖擺、臉色通紅行駛於道路上,經予以攔查後,發現駕駛人滿身酒氣,遂先請駕駛人吐氣於簡易酒精檢知器並呈現有酒精反應,經要求該駕駛人配合酒精濃度測試,駕駛人意圖規避酒測,每次均以短吐一口氣方式吹氣,致使酒測器無法採集足夠氣體判斷酒精濃度,導致多次測試失敗,經員警多次示範告知如何吹氣,行為人均消極不配含,經員警告知拒測須面對法律效果並徵得郭民同意後,帶同其返回派出所測試生理平衡檢測,經測試通過,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三、本案舉發員警本於職權依前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經告知拒測須面對法律效果後,駕駛人消極不配合酒測,執勤員警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製單舉發無訛…等。

3.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月1日騎乘機車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以下稱 A案)並因違反公共危險罪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A案因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罰鍰部分免予繳納,因原告無機車駕照,因此機車駕照禁考 1年,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換言之,原告前於 104年間曾為警舉發酒後駕車交通違規,本案( 108年2月1日)如經測得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即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與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罰則相同,皆為處罰鍰90,000元、機車駕照禁考 3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考量前述情節,原告在拒絕接受酒測當時,係為酒醉駕車累犯,明顯對於該違規事實有違法性之認識,藉此規避相關處罰。

4.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實施酒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將導致警方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違規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

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於實施酒測中消極推諉或虛應而故意不配合完成等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例如:受測人僅含住酒測器之吹管卻不吐氣或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

抑或只能經受測人同意至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一途,受測人卻不同意實施血液採樣),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 14號判決)。

5.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有關舉發機關係依法進行本件酒精濃度測試一節,係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又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本件經執勤員警發現駕駛人騎乘機車時車身搖擺且臉色通紅,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又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

在駕駛人經執勤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8號判決)。

6.本件經勘驗舉證光碟影像,員警於施測過程中,不斷要求並提醒原告要慢慢吹氣,不要一次吹那麼大力,也有指導原告如何吹氣,讓原告向酒測器吹氣多達19次,惟原告每次皆吹一短氣,無法讓酒測器採得足夠氣體,以致施測失敗,復因原告前於93至96年間、104年間曾有酒駕紀錄(A案)對於酒精濃度檢測已有認知與經驗,且影片中原告談吐流暢、練習吹氣時表現正常並沒有呼吸上的問題,爰舉發單位認定原告乃消極推諉接受酒測,綜上所陳,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依規執行無違失,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舉發員警進行攔車稽查之過程是否合法?原告有無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前的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次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文義可知,該項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非僅於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而拒絕酒測,方得依照該項規定予以裁罰,此由108年4月17日新修正之同條條文,已將上開兩種行為分款列舉乙節得證。

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查「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是否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亦屬之;

倘非如此,不但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又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

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四)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陳述單(見本院卷第65頁),及被告提出之原告所不爭執之本件舉發光碟錄影檔之勘驗內容(見本卷第93至99頁):「…警員:不是這樣,慢慢地吹氣,你不可以吹一下就停,你這樣我就給你拒絕酒測,我同樣要做生理平衡喔,拒絕酒測一次先跟你扣車,…這次如果沒過要送抽血,…你就簡單吹一下就好了…來,再一次,深呼吸,慢慢吹,不是吹一下這樣。

…警員:你就吹一下不行啊。

你慢慢吹來…警員:沒有,你沒有,你這樣不行啊,氣不夠啊,我叫你慢慢地吹啊。

你吹氣會不會,你吹氣出來。

…警員:你不要一吹就停啊,你就故意的啊,我們這個密錄器喔,你剛剛吹氣的風就很大…警員:你不要停,你吹一下就停怎麼可以,你不是不會吹氣,你會吹氣啊。

…原告:我的肺活量就是這樣子而已啊,你叫我怎麼吹?警員:你講話的肺活量很好,你就慢慢吹啊。

…警員:你就是…我們剛剛用檢知器…檢測你就是有喝酒,我現在聞也有酒,你到底是喝什麼啦?…警員:你就慢慢吹,你不要一下吹就停嘛…警員:你這根本沒有吹到啊…吹3到5秒你會不會?(警員伸出左手)來你慢慢吹吹3到5秒…你不要黏我的手,慢慢吹就好了,你慢慢吹氣就好,不用吹那麼快…警員:先深呼吸,來,深呼吸…你不是這樣的,深呼吸來,深呼吸深呼吸深呼吸…(警員伸出右手)吹…吹…再吹啊,再吹啊,再吹啊,再吹,對,像這樣子吹就可以啊…警員:你根本就沒有啊…你就含一下隨便吹氣一下,來,再來。

…警員:你這樣子吹(向警員手吹氣)可以,為什麼這樣子含著(吹酒測器)不行?你以前就吹過會吹啊,你就含著慢慢吹嘛 ,你吹也不一定會超過,你一次拒測就90,000喔,你看你自己啊。

…警員:不是這樣子,我跟你講過了(警員示範吹氣),會了嗎?…警員:我已經教過你好幾次,你都故意的啊。

…」等語可知,本件舉發過程係舉發員警發現駕駛人騎乘機車時臉色通紅,經舉發員警客觀、合理判斷認定可能發生危害者,而予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又經舉發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是員警依其所見聞之客觀情狀,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理有據,故係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於攔停現場當場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現場未架設臨檢標示、員警無合理理由無差別任意攔查云云,並非可採。

(五)次查,原告雖另辯稱係因其年老、肺活量不足、有心臟病等才無法完成測試云云,惟酒測器之設計,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為適應一般大眾之方便性、簡易性,只需輕微的吹氣即可完成,其方法毋需如吹氣球般費力,且通常輕輕吹一口氣即可達取樣之標準,而吐氣是呼吸之一部分,利用調整吐氣之方式,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衡情應可輕易完成酒精濃度之檢測,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故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衡情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

況依前揭勘驗資料,可知舉發員警業已多次教導原告正確之吹氣方式,以原告之年齡及生活智識程度,再參以原告前於93至96年間、104 年間均曾有酒駕紀錄(見本卷第151至161頁),對於酒精濃度檢測應已有相當的認知與經驗,理應對於酒測吐氣之方式有所瞭解,原告雖於形式上有多次接受員警對其進行酒測,惟均因其未依正確檢測之方式吐氣,致使酒測器不能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屬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末查,原告主張其未反對以抽血檢測,並無拒絕酒測之事實云云,惟按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前的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之規定可知,除駕駛人因『肇事』而拒絕或因『肇事』而無法接受測試者,始須由員警強制移送抽血採樣、檢定外,其餘係以由舉發員警判斷『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為移送抽血檢定為要件。

而本件並非肇事後測試檢定,且由前揭勘驗報告可知,原告於上開酒測過程中,能與員警自然對答、練習吹氣,應無吐氣上之困難,且其亦未有身體特殊情形而無法受測之客觀事實,是以本件自無應施以抽血檢定之必要性。

至於舉發員警於勘驗報告譯文中所言「拒絕酒測一次先跟你扣車,…這次如果沒過要送抽血」等語,亦非詢問是否同意以抽血方式做測試,是以原告主張其未反對抽血檢測,並無拒絕酒測之事實云云,亦無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合法,且原告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而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

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自108年4月16日(裁決日)起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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