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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陳俊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列載正確被告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及「代表人(所長)林翠蓉」,及上開機關之正確地址,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二、另本件應具體載明正確之訴訟標的(即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
舉發通知單號(1)ZFC167464(2)ZFC167727」,然上開舉發通知單並非原處分,應依起訴狀所檢附之二份裁決書之格式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年○月○日竹監裁字第○號」列載不服之正確裁決日期字號,此部分原告應補正之。
三、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119條之規定,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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