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
-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8年1月29日駕駛曳引車,在苗栗縣竹南鎮保安林
- (二)後龍地磅站與攔查點之確切距離;攔查點至焚化爐再到後
-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8年3月12日以南警五字
- (二)復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8年6月26日以南警五字第
- (三)交通部104年9月14日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函示
- (四)原告以「…地磅損毀責任…負擔不起無法配合過磅…」及
-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
-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苗栗
- (三)原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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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杜根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號牌29-BN號拖車)載運貨物,行經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產業道路經警攔查,原告隨員警至竹南鎮焚化爐地磅處過磅,因該地磅站最大測量值為60公噸,原告考量系爭車輛所附載之物重量可能超過該地磅站最大測量值,拒絕配合過磅,員警要求原告至國道三號後龍收費站地磅站過磅,原告拒絕配合,為警製開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1月29日駕駛曳引車,在苗栗縣竹南鎮保安林16鄰附近遭員警攔查,員警以疑似超載為由要求至前方約700 公尺處竹南鎮焚化爐所設置之地磅進行過磅,然該處所地磅之最大測重值為50公噸,得知訊息後便詢問員警如果地磅損毀責任如何歸屬,員警告知自行負責,本人為一市井小民沒有家財萬貫也沒有高官厚祿,無車無房甚至沒有存款家中還有年近九旬老母親,便向員警表示這樣的責任負擔不起無法配合過磅,如要配合需另尋他處,之後員警便開始詢問轄區內可供過磅之處所,歷時近兩刻鐘後告知前往國道三號後龍地磅站過磅,因貨物運送路線與後龍地磅站不順路且相去甚遠,且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9條之2第四項所明文規定之5公里路段內恐有超過之虞,再次向員警表明還有其他地磅可供過磅再尋他處,此時員警便開始唇齒相逼,言語相激不斷逼問要不要磅!要不要磅!不要磅你可以拒磅,欲再次表達希望員警能尋一處合情合理合法的地磅處所,又被員警以上述重複的話語掩蓋,本人深感無奈自始至終沒有拒磅的意思,卻不斷被員警誤解,至此員警決定以拒磅條例告發,因員警情緒激動本人無法與之溝通,且已費時近兩小時貨物業主不耐等待,多次電話催促告知盡快送達,否則下一階段工程無法進行,便沒有再向員警表達希望能尋一處合情合理合法的地磅處所配合。
(二)後龍地磅站與攔查點之確切距離;攔查點至焚化爐再到後龍地磅站,本人經使用交通載具實際測量為5.3公里。
經過後龍地磅站後欲抵達目的地之平面道路為禁行道路,如此一來必須再從大山交流道上國道三再經後龍地磅站再從竹南交流道下,前往西濱道路再往南,這樣一來一往耗費十餘公里還是由原點開始運送路線,實在有違情理。
既已焚化爐,何來拒絕由?本人自始至終皆願意配合員警過磅,只不過希望員警能提供一處合情合理合法之地磅處所,後經朋友口中得知,竹南交流道旁毅和混泥土廠就有地磅,不明白員警何以違反比例原則捨近求遠…等語。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8年3月12日以南警五字第1080004507號函復:…(二)本分局108年1月29日執行巡邏勤務,於同(29)日13時30分於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產業道路(電桿編號第D7860FE86號),發現427-W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負載重物車輛行進遲緩,本分局員警予以攔查駕駛人杜根棟,渠駕駛427-W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8年2月26日換補牌照為KLA-2360號)車頭限制重35公噸,車身29-BN號限重35公噸,員警要求杜民至竹南鎮焚化爐地磅處測量附載噸數,該處距攔查點約700公尺。
(三)杜民隨同員警至竹南鎮焚化爐旋即表示附載之物重量可能超過竹南鎮焚化爐地磅站最大測量值60公噸,拒絕配合過磅,本分局告知渠國道三號後龍收費站地磅站可測量負載超過60公噸之車輛,該處距攔查地點距離3.4公里、自竹南鎮焚化爐(由原路駛回攔查點再)至國道三號後龍收費站距離4.1公里,皆於上述條例規定5公里內,渠表示不順路拒絕配合。
(四)本分局依上開條例告知拒絕測量附載噸數權利義務,渠於108年1月29日14時43分表示拒絕過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4項,本分局掣開交通違規通知單第F00000000號…等語。
(二)復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8年6月26日以南警五字第1080014062號函復:…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
再者,按交通部104年9月14日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函,1公里(現規定修正為5公里;
以下同)之距離計算乙節,以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所處位置於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1公里內路段,即得依前旨揭條文規定舉發處罰,爰補充律定執法員警取締貨車違規超載,以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查獲違規(逃避過磅)地點在設有地磅處所車行距離1公里內路段,以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處罰。
四、本案杜民行政訴訟意旨略謂:「違規地點與地磅位置超過5公里,且願意配合過磅等情事」,經審視舉發員警檢附答辯資料,行駛距離未超過5公里,舉發過程員警均有錄影存證,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三)交通部104年9月14日交路字第1040024153號函示及現行法規,取締砂石(大型貨)車裝載超重違規,以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所處位置於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5公里內路段,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處罰,不因需迴轉、倒車等改變車行方向至最近地磅處所增加之路程而有不同之意見。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鎮○○里○○○○○道路○○○○號第D7860FE86號),因負載重物行進遲緩,經警攔查並指揮過磅,惟前往竹南鎮焚化爐地磅處測量時因原告考量系爭車輛附載物重量若大於該地磅最大測量值(60公噸),有毀損該地磅賠償之虞,員警另指揮原告至國道三號後龍收費站地磅站,原告以不順路拒絕配合。
(四)原告以「…地磅損毀責任…負擔不起無法配合過磅…」及「經過後龍地磅站後欲抵達目的地一來一往耗費十餘公里還是由原點開始運送路線,實在有違情理」為由,拒絕接受員警指揮進行過磅。
惟員警攔查地點(苗栗縣○○鎮○○里○○○○○道路○○0○○道○號後龍收費站地磅站距離為3.4 公里,由竹南鎮焚化爐地磅站由原路駛回攔查地點再至後龍收費站地磅站距離為4.1公里,均符合「5公里內路段」之規定。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為105年11月16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並自106年7月1日施行,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
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
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
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
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
以103 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
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
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苗栗監理站108年3月18日竹監苗站字第1080038374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年3月12日南警五字第1080004507號函、新竹市監理站108年3月20日竹監新站字第1080057273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年3月28日南警五字第1080006441號函、新竹市監理站108年4月1日竹監新站字第1080066644號函、新竹市監理站108年6月17日竹監新站字第1080134453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年6月26日南警五字第108001406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3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1、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第一片光碟:(地點:苗栗縣竹南鎮焚化爐過磅站外)1.(2019.1.29.13554.450)員警告知若不過磅則會開立拒磅,另告知後龍另有可以過磅100頓之過磅站,該過磅站距離約4.8公里,並告知過磅站需要經過與警局簽約者。
2.(2019.1.29.135554.452)員警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超重,原告表示有超重,但超重多少沒有說明。
3.(2019.1.29.135554.453)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車重是否超過60頓,原告表示應有約有50幾頓,原告表示超過10幾噸,請自己評估超重所應罰之金額及5公里內拒磅之罰款為9 萬元何者願意接受。
4.(2019.1.29.13554.454)員警與原告確認是否要開進目前所在地之焚化爐過磅站過磅,並請原告開入過磅站,原告仍無動作。
第二片光碟:(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焚化爐過磅站外)5.(2019.1.29.142554.459)原告與員警爭執後龍過磅站超過5 公里。
6.(2019.1.29.142554.460)員警提出手機畫面並告知手機量測距離並未超過5公里,原告雖表示要過磅,卻未依據員警指示動作。
7.(2019.1.29.142554.462)員警以手機再次確認違規地點與後龍過磅站間之距離為4.2公里,並向原告確認是否要前往過磅,原告並無表示,員警當場告知拒絕過磅之法律效果,並開立拒磅之告發單。
8.(2019.1.29.142554.463)員警開立告發單後,原告表示要拒簽並拒收,表示將告發單寄給公司。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員警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超重時,原告明知所裝載之貨物已超重(見勘驗筆錄第一片光碟2之部分),故採取消極規避過磅之行為,然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之目的,現行法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行車距離為限度,課予汽車駕駛人服從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過磅之公法上義務,且此等義務不因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設有地磅處所之設置係採固定式、活動式,或地磅承載噸數是否足以檢測等事由而免除,故原告尚不得以超重會壓壞地磅為由拒絕該服從警員指揮過磅之義務。
況本件查獲員警已當場提供其他可選擇之地磅站,並明確告知國道三號後龍收費站地磅站可測量負載超過60公噸之車輛,而該處距攔查地點距離3.4公里、自竹南鎮焚化爐(由原路駛回攔查點)至國道三號後龍收費站距離4.1公里,皆於上述條例規定5公里內,且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過磅並告知拒磅處罰鍰9萬元,惟原告雖表示要過磅,卻未依員警指示實際進行任何動作(見勘驗筆錄第二片光碟6 之部分),以此消極方式不服從指揮過磅,則本件警員既已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過磅,並多次告知原告拒磅處罰鍰9 萬元,足認警員已清楚表示要求原告過磅,原告經核並無錯解其意之情,仍採取上開消極不配合之方式,確已構成「以消極方式」、「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要件事實,核屬至明,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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