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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林治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3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8.6公里處,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撞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並導致其車頭再次撞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另一車輛而致該車輛駕駛受傷(下稱系爭事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警察大隊)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行駛高速公路與他車發生事故,致人員受傷」之違規行為,而於107年 5月31日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625號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違規行為,而於107年12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處分及 625號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與同因系爭事件而由第九警察大隊掣開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下稱 622號舉發單)及Z00000000號舉發單(下稱623號舉發單)不符(622號舉發單違規事實乃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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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號舉發單違規事實乃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惟由於原告同時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而吸收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故由被告撤銷623號舉發單後,始由第九警察大隊掣開625號舉發單,而由被告為原處分),原處分與 625號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分別為14時52分及國道三號南下29.7公里,惟622、623號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均分別為14時53分及國道三號南下28.6公里,顯有瑕疵,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原處分及 625號舉發單雖與622、623號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有所出入,惟此等差異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事實,被告仍得為吊扣駕照,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利處分,且相關之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為更正在案,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第九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地磅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次查,原告對於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系爭事件,及在國道三號南下路段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在本件查無其他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之狀況下,自不能因原處分及625號舉發單與622、623號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有些許齟齬,即否認原處分之有效性。
另原處分及 625號舉發單均已將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分別更正為14時53分及國道三號南下28.6公里在案,有第九警察大隊108年2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001013號函、更正後之被告108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被告108年6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98376號函、第九警察大隊108年6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15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5頁、第181頁、第183頁),其中被告108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108年6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98376號函已合法送達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 206頁),自生處分更正之效力,故原告之起訴主張,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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