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交,95,2020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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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吳祝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6 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19時1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9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遭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08年6月1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847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民眾檢舉影像內容應攝取清楚車牌、顏色及地面標線等,始足判定違規事實之存否,惟本件檢舉之影像黑暗不清楚,無從判斷標線所在及違規之路段,標線既無法於影片中明確呈現,又如何判定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正在變換車道?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108 年3 月6 日19時14分許,行駛在國道1 號南向91.5公里處之加速車道上,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且該路段設有路燈,光線良好足以辨識該路段標誌標線,其中影像時間19:14:30至19:14:35間,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逐漸向左偏,地面之穿越虛線清晰可見;

另參照舉發單位提供不同日之同路段路況影像,該路段之地面標線、牌面設置、道路設置,地面上之穿越虛線設置均明確清楚,爰本件系爭車輛於該路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無疑。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所載時間為2019/03/06 19:14:30 -2019/03/06 19:14:52 畫面一開始為高速公路畫面,畫面可見天色昏暗、略帶小雨,地面潮濕,該路段因各車道上通行車輛眾多而略顯堵塞,車速緩慢,時有走停。

畫面因路上行車後方之常亮的行車燈、偶有的剎車燈、方向燈,復因該路段上方之路燈照明,而呈現光線良好,足以清楚辨識該路段之標誌與標線。

檢舉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上,畫面可見同車道前方第一輛車輛逐漸偏左,打方向燈、匯入外側車道。

同車道前方第二輛車即檢舉車輛正前方為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

系爭車輛於19:14:30-19:14:35 持續向前行駛並逐漸向左偏,並於19:14:36時,未打方向燈跨越虛線,逐漸匯入外側車道,畫面結束。」

,此有109 年2 月14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依上開勘驗內容,足可認定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實。

原告雖主張舉發光碟無法清楚呈現標線所在,無法判定原告在變換車道云云,惟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路段上方有路燈照明,復加上系爭路段因車流壅塞,路燈與車流之車燈交互映照下,車緩路明,地面車道標線清楚可供辨識,並無原告所述標線不明之情形,是原告執前詞主張,顯不足採。

(五)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準此,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是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中之外側車道與加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加速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而本件舉發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清晰顯示外側車道與加速車道間之白色虛線,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自加速車道向左進入外側車道時,係屬車道間之變換,自應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依法均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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