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4月28日4時許,騎乘車號000-0
-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與朋友正行駛於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上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原告與徐明育(即108年8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0
- (二)舉發單位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是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 (三)從而,原告雖主張「監視器畫面只有我們旁邊跟著一群車
- 五、本院判斷
- (一)按「汽車(含機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駕駛
- (二)本院於調查程序中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略以:
-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與朋友騎車環島,在路上遇見一群人,
-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呂沛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竹監新四字第DG0000000號裁決書全部撤銷。
後於本院109年3月19日調查時,表示僅對該處分中之第一項「罰鍰新臺幣參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服,就此部分請求撤銷(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其所為之變更,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情,且本院認為適當,該變更當為合法。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4月28日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處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機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而對車主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85條等規定,以108年6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與朋友正行駛於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上,準備回竹南,在路上遇見一群人並一時興起想看看他們在做什麼,便一路跟隨他們,並無在道路上競駛,監視器畫面只有我們旁邊跟著一群車,我也不認識他們,跟朋友出遊結果收到這張罰單真的很無辜,照片與影片也沒有充分證據能夠證明我在道路上競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中第一項「罰鍰新臺幣參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徐明育(即108年8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39號行政訴訟事件原告)及盧聖龍之關係、3人是否為共同行為人:1.被告透過電話訪談,確認原告與徐明育及盧聖龍互相認識,綜整3人所陳述內容,內容一致部分為「3人彼此認識一起約好出遊」、「當天是環島行程」、「陳述單所述的朋友載小孩,小孩很小,1、2歲左右」;
其餘訪談問題,如「環台路線」、「行經地點」、「當天是第幾天環台」、「遇到競駛車流情形及反應」,3人回答內容則不一致。
2.另原告稱「我們一群人有一個是帶頭的,他會開導航,我們就是全部的人跟著他騎」,盧聖龍稱「徐明育是我們老闆。
…老闆帶我們一起出去,我們去好幾個點了。
(問:所以那天是老闆帶你們…你們是跟著他嗎?)對啊,跟著老闆啊」,上開談話內容可資證明當天3人為互相認識並為朋友關係,且並無分開行駛之情形(如行駛途中一人獨自離開其他兩人)。
3.綜合上開調查內容,3人互相認識並為共同行為人。
(二)舉發單位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是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1.本件警方調閱監視器緣由,為警方於108年4月28日3時許接獲報案於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二段有飆車情事,警方前往查看後,該群駕駛加速行駛逃竄,故事後調閱監視器舉發,員警於調閱監視器畫面時發現該群競駛車流於當日3時許一路自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二段北上,並於監視器畫面查獲該群競駛車流4時許自台15線(文化路二段上)與中山西路路口一路南下,途中經多支監視器畫面拍攝取得車號,南下途中有「士林紙廠前之監視器」、「台15線與湧泉路口之監視器」及「新屋區文化路二段49號前之監視器」,經被告與舉發單位確認,合先陳明。
2.按前開(一)所述,原告與盧聖龍當日經由徐明育之帶領下,行駛於該路段,警方提供「編號CAZ0000000000(近鏡頭),拍攝北上,時間03:00:01」及「編號CAZ0000000000(遠鏡頭),時間03:01:10」之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徐明育所騎乘之MKS-1026號車與競駛車流於當日3時許一同行駛於文化路二段49號前北上路段,MKS-1026號車左側有一部機車,經比對其他監視器資料(車尾燈、小腿至鞋子部分及安全帽顏色),該部機車為盧聖龍所騎乘之MVF-1717號車。
3.復按台15線與湧泉路口監視器「編號0000000000(近鏡頭),拍攝南下,時間04:12:52至04:12:53」及文化路二段49號前監視器「編號CAZ0000000000(遠鏡頭),時間04時14分許」、「編號0000000000(近鏡頭),拍攝南下,時間04:14:31至04:14:32」,均拍攝到原告(717-NGQ)、徐明育(MKS-1026)及盧聖龍(MVF-1717)之機車與競駛車流一同高速行駛於道路上。
4.綜合上開監視器內容得見,原告及徐明育等人於當日3時許,即與競駛車流一同行駛於台15線(文化路二段上)北上路段,復於當日4時14分許一同高速行駛台15線(文化路二段上)南下路段,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監視器攝得徐明育及盧聖龍與競駛車流一同北上,復攝得原告等3人與競駛車流一同高速南下,監視器內容應足以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佐證,原告等3人於電話訪談所供稱之內容與監視器畫面明顯不相符合。
(三)從而,原告雖主張「監視器畫面只有我們旁邊跟著一群車,我也不認識他們」,惟按前開資料可證,原告確實有與競駛車流一同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並持續一定之路程與時間(3時許行駛於文化路二段49號前北上路段,4時許行駛於文化路二段49號前南下路段),應認原告明知該車潮為競駛車流,且對於競駛行為已有認識,仍不違反本意進而參與「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交通違規行為之共同故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08年6月17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7月17日楊警分交字第1080021177號函、108年9月9日楊警分交字第1080026843號函、車籍資料查詢畫面、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9頁),堪信為真實。
綜合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成立「二車以上共同『競駛』行為?
(一)按「汽車(含機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調查程序中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略以: 1.【檔名:00000000文化路台15線與昭靈宮前與桃103線(1)】時間:02:58:49,畫面上方出現一群車隊(含機車及汽車) 2.【檔名:00000000文化路2段49號往永安方向(1)】時間:04:14:14,畫面下方一群車隊往畫面上方駛離(含機車及汽車)。
(所攫取車牌畫面有717-NGQ號車) 3.【檔名:文化路2段49號往新竹方向(2)】時間:04:14:20,畫面上車隊中有一台機車(車牌部分以口罩遮蓋住)。
時間:04:14:32,畫面上原告所騎乘之717-NGQ號車在車隊中經過。
4.以上有本院當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第193頁)。
而原告對本院調查程序中對於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表示無意見且亦不否認出現於上開車隊中,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不同路段)與多數車輛在道路上共同行駛之行為,且時間長達1小時以上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與朋友騎車環島,在路上遇見一群人,一時興起想看看他們在做甚麼,便一路跟隨他們,並無在道路上競駛...我也不認識他們」云云。
惟查,首揭道管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所規範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只須(1)參與者知悉其已共同加入他人之行為;
(2)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
(3)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序行為之實現有貢獻。
但不需要所有共同加入該行為者彼此間互相皆已知悉。
亦即參與一個行為時,可以在不知道是誰、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參與(共同實施),此涉及故意具體化之程度問題(參學者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增訂二版,第182頁)。
申言之,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前揭道管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
再者,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承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證稱:「我們確實有攫取到MKS-1026號車(原告稱與該車同行)在3點多在車隊當中,且4點14分許又在車隊當中的畫面。
...可推原告之車輛也在車隊當中。
若原告主張是環島,怎麼會剛好2個時段均與該車隊同時出現?另外,在永安漁港驅趕的時候,一般人如果發現是飆車車隊,應該會遠離,而不是融入它們車隊中。」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輔以原告於本院調查中自陳:「他們飆車是他們的事情,為什麼不能融入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如係環島途中巧遇該群車隊,在已然知悉該車隊從事「飆車」行為之際,理應減速慢或以其他方式避免與該車隊同行、遠離該車群,然原告卻捨其而不為,反而持續與該飆車車隊同行長達1小時。
況衡以常情,一般用語「飆車」一詞即內含有高速、競逐之意義,原告於知悉該車隊從事「飆車行為」竟於長達1小時以上之時間一路與其所稱之「飆車車隊」同行,況若能持續與該車隊同行,其所騎乘之速度必然相仿,其行為已然構成加入車隊競速行駛。
最後,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所繪製之台15線其中一段違規路段寬度得見,多數車輛所組成之車隊於密接時間先後行駛於同向2線道上,以車輛數量多數且同時以高速行駛於僅2線道之道路上,彼此之間必然會有伴隨有「高速」、「互有前後」之行駛狀態,此種狀態已然構成「競駛」之行為,從而,原告既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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