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月燕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
-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舉發行駛路肩之路段,應不屬高速公路之
-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該機關函復表示依高速公
- 五、原告於106年2月21日8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集散道並非屬高速公路路段,並不構
-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
- (四)另,原告主張民眾行車紀錄器不應用來讓警察開立罰單云
- (五)至原告主張從e-tag扣款帳戶明細舉發當日並無行駛高速
-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5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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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月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月燕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竹科交流道南向集散道,行駛右側路肩,經民眾檢具行車記錄器畫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調查後,認有「行駛右側路肩(非開放通行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對該汽車所有人原告掣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Z00000000號,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前106年4月5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於106年4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
被告不服,遂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廢棄本院106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遭舉發行駛路肩之路段,應不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且無明確標誌標示係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被告機關一再認該部分係屬高速公路,顯有誤認;
且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但檢舉人所提供檢舉影像內時間是否正確,舉發機關應提出充證據證明。
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該機關函復表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同規則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經查,新竹交流道設置四匝道,南下北上皆有二處出口,分別銜接公道五路、光復路、新安路及園區二路。
出口標示「95B」者,可連接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在新安路與園區二路之間有集散道串聯,集散道是為轉移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設置的道路,其他點仍應以國道主線之公里數依據,性質係匝道,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時間,交通部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並未開放南向竹科交流道新安路至園區二路間之集散道路肩;
且為讓民眾辨識國道1號新竹交流道集散道路為高速公路範圍,已於路口設置「高速公路養護起點」標誌牌,設置時間南向106年2月20日,北向為106年2月21日,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於106年2月21日8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竹科交流道南向集散道,行駛右側路肩之事實,有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光碟為證,原告則主張被告無法證明該採證影片上時間點正確,且原告所行駛之地點,應不屬「高速公路路肩」,被告則主張檢舉人無更改時間之動機,故該時間應屬正確,且該既屬集散道,應為匝道,依法規定為高速公路之一部等語;
綜上二造主張及答辯內容,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集散道匝道路肩之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分別為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集散道並非屬高速公路路段,並不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路肩之行為云云,然查,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其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17款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其4.3.6匝道設計規定:「1.設計速率:(1)匝道之設計速率為主線設計速率之50%-80%,但視匝道型式,一般採用下列規定:…(2)若因特殊條件不能達到上列標準時,必須佈設適當之集散道路或加減速車道。」
、4.3.7交流道集散道路:「交流道集散道路之設計速率宜在60公里/小時-80公里/小時之間,各項設計元素之標準與匝道相同。」
基此,集散道屬匝道之一部分,為移轉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主線設置之道路。
而交流道、匝道(含集散道)、路肩,均屬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
交流道、匝道(含集散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
此外,新竹交流道現設置四匝道,南下北上皆有二處出口,分別銜接公道五路、光復路、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出口標示「95B」者,可連接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在新安路與園區二路之間有集散道串聯,而集散道係為轉移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主線設置之道路,其地點仍應以國道主線之公里數為依據,性質仍屬匝道,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6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50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路段確屬高速公路匝道範圍內,故原告雖主張其乃行駛於集散道不屬於高速公路匝道之範圍應無可採。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者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理應知悉。
次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然並未開放南向竹科交流道新安路至園區二路匝道間之集散道路路肩,另查詢國道高速公路北區交控中心,系爭車輛行駛之時段、路段亦無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6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507號函附卷可稽。
則原告於上開非開放路肩之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另,原告主張民眾行車紀錄器不應用來讓警察開立罰單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科學證據之客觀事證並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從e-tag扣款帳戶明細舉發當日並無行駛高速公路之事實,然因本案違規路點屬於匝道,該路段並無e-tag門架設立,故縱無扣款紀錄亦與本件所認定之上開違規事實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6年2月21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疏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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