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8,交更一,3,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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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周良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交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 5月31日以108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5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向車道之「新竹縣本埔鄉台三線79.8公里+245.1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65公里,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即超速15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違規事實為「限速5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製單舉發,原告提起申訴,舉發機關函覆舉發並無違誤,嗣被告於107年1月30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1.原告固不否認於104年2月15日上午10時多,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有行經79公里附近,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在轉彎之前,確實有「本路段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下稱系爭警示標誌),如果公路單位說系爭警示標誌處是79.8公里,原告沒有意見,但目前的標示已經改成三角形中間有一個照相機的標示,位置是否有變動,原告並不清楚。

惟原告駕車一向遵守道路速限,舉發機關並未於104年5月26日函覆被告之文書中提供測速儀之檢驗合格證明,被告亦未據以為裁決,舉發機關竟遲至2年後之106年10月30日,始再函覆被告稱:「本分局員警使用之測速儀(證號: 00000)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檢驗合格時間:104年11月0日起至105年11月0日止)。」

,被告並據此作出原處分。

倘該證據早於舉發時即已存在,舉發機關何以迄至 2年後始提出?且未載明證書證號?甚所稱測速儀之合格時間亦在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後。

另隨 106年10月30日函文檢附「標示速限路牌」、「檢舉違規路段(離標示速限路牌150K處)」之採證照片中,亦未見測速日期及距離,無法證明檢舉違規路段即為本件違規地點,因兩者背景明顯不同,且採證照片上的時速是否精準,原告亦不知道。

又「檢舉違規路段」竟距離標示速限路牌「 150公里」,自難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裁罰機關應就行政裁罰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且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應一律注意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情形。

而本件舉發機關根本無法證明所使用儀器確屬合格、準確,員警操作測速儀可靠無誤,或測速距離、違規地點等情。

又被告就本件員警測速地點及測速距離不斷改變主張,使原告無所適從,被告身為國家行政機關,對於所做出的行政處分,應有最起碼的尊重及負責的態度,且為何原始舉發照片未見測速距離,被告是否係以類似的照片來推演出本案照片的測距距離為20.1公尺,而且在廠商的測速儀手冊有說明測速距離可以用手動輸入。

況原告於申訴後因久未遭裁罰,因而信賴被告已依法對有利原告之處善加注意、對本案予以公平處理,故未於申訴後親至舉發地點及前後處所蒐證,嗣卻遭被告以可疑資料裁罰,被告此種行政行為,未對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予以保護,難認合法。

3.從而,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規之事實,即被告據以裁罰之「事實」真偽不明,其不利益應歸於被告,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就原告質疑測速儀之合格、準確及員警操作有無人為之不穩定致測速有誤乙節,經查:舉發單位於106 年10月30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66005993號函覆被告稱:「…本分局員警使用之測速儀(證號:00000 )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檢驗合格時間:104年11月0日起至105年11月0日止)。

員警在執行交通稽查(測速)勤務均實施勤前教育與器材整備之訓練,且在測速器正常運作下,並無人員操作穩定度不當之情形…」等;

被告為對原告有利部分善盡查證義務,請舉發單位針對尚未回覆部分再次查復,舉發單位復於107 年04月1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76001765號函覆被告稱:「…旨案本分局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證號:MOGB0000000 )係統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103 年10月14日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案(檢驗合格時間:103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器號為TC001102…」,是舉發單位已就測速儀之檢驗合格時間為更正及補充之。

另有關原告爭執本案雷射測速儀是否檢驗合格及人為手持操作是否影響測速結果等節,經被告函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提供測速儀之測試報告,其中該測試報告內容:七、檢定項目判定彙總表:二、構造檢查;

三、瞄準距離準確度檢測;

四、雷射脈波重複率檢測;

五、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測均「符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其中測試內容針對手持方式使用時是否穩固不晃動、速度顯示方式應以數位化數字顯示、無效功能顯示等皆「測試合格」。

再觀台灣光學有限公司提供該測速儀之使用手冊第1 章,可知本件測速儀開機時會先進行自我偵測檢查,於設定完畢後按一下板機,雷射已發射即進入測速狀態,同時開啟相機拍攝(或錄影)整個取締測速過程,測速過程於1 秒鐘內完成,如因外在條件因素導致偵測錯誤,儀器不會儲存照片而是會出現錯誤訊息。

爰應可排除執勤員警人為操作不當導致原告被測得超速之可能性。

是本案經舉發員警以上開合格之測速儀測得原告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行車速度為65公里/ 小時,應屬可信。

3.另關於原告質疑測速距離、系爭警示標誌至測速地點距離乙事,其中,測速距離之部分,因竹東分局員警一開始回覆被告稱年代久遠,無法提供本案採證超速違規照片之原始電子檔,而依台灣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08月19日以台光字第10800819號函覆被告稱:「…器號TC001102所拍攝之照片上在距離部分未顯示『距離』僅有『:』之符號。

詳看所附之照片此後端軟體是屬於舊版本(從照片資料欄位上的限速值:50公里/小時和速度:65公里/小時(DEP 車尾方向),如果要更明確得知距離必須有此違規照片原始檔案…」等。

其後經舉發機關多方努力,終於取得本案測速照片之原始電子檔,被告並請台灣光學有限公司提供轉檔後之測速照片,爰本件測速距離應為20.1公尺,且測速距離並非如原告所說可以手動輸入測速儀。

另根據本件之舉發員警謝春中所述於104年2月15日執行測速勤務時,測速地點為「北埔擂茶」招牌旁,嗣經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下稱新竹工務段)於108 年11月15日現地丈量結果,顯示自台3 線79.8 K警52牌面起至原台3線里程牌即「北埔擂茶」招牌距離為約225公尺。

從而,本件系爭警示標誌至測得原告超速行為之距離應為246.1公尺(225+20.1=245.1),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基此,本件違規地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為「新竹縣本埔鄉台三線79.8公里處+245.1公尺處(北向南)」,被告之所以前後不斷提出不一樣的測速距離及違規地點之數據,係因被告一開始需要證人即舉發員警謝春中到庭說明,但被告並沒有堅持,只能就現有調查到的事證及請相關單位多次去現場測量錄影,進行認定。

4.末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明定。

是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04年2月15日,被告於107年1月30日依法裁罰原告,未逾3 年,核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單暨舉發照片、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 108年11月26日竹監新字第1080304102號函暨送達證書等附卷足稽,應堪認為真。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是⑴測速距離究竟為何?⑵舉發員警執行測速勤務之地點為何?系爭警示標誌至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100公尺至300公尺」規定?⑶本件測速儀是否為合格、準確之儀器?測得之時速是否可信?⑷原處分是否有違誤?被告是否未就原告有利益之處為調查?1.經查,被告主張台 3線79.8公里處「本路段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牌面,已於107年5月25日拆除,並於同處設置新型前有測速告示牌(三角形中間有一個照相機)即警52牌面,即系爭警示標誌前後之位置並未變動;

另台3線80公里處之牌面(下稱舊80公里里程牌),業於104年2月8日進行調整,將原設在「北埔擂茶」招牌下之80公里處之牌面,往系爭警示標誌方向移置至現今的位置(下稱現80公里里程牌)等節,有新竹工務段於108年9月10日一工新段字第1080071267號函、新竹工務段於 108年10月30日一工新段字第1080086593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85頁至第187頁)附卷可足,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以舉發機關之分駐所於108 年10月14日所提供之超速舉發照片原始檔,委請台灣光學有限公司利用應用程式提供轉檔後之測速照片,還原超速舉發照片之測速距離為20.1公尺乙節,有其提出之竹東分局提供之原始檔、台灣光學公司協助原始檔測距顯示之照片可佐,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調查程序中當庭依職權勘驗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提出之光碟,其中附件 4,檔案內容為,台灣光學公司提供之轉檔應用程式,及轉檔應用程式下載大致過程說明word檔,過程並以被告提供的筆電下載轉檔程式,開啟轉檔程式點選竹東分局提供的原始檔中第一個其他電腦無法開啟的檔案,與光碟中「臺灣光學協助原始檔顯示/ 新竹監理站申訴照片距離.jpg檔」內容一致,播放左上角錄影片段,是一個動態的錄影,時間不到一秒,第一輛車就是照片中左上顯示深色的車子,第二輛車是照片左下原告的白色車子等(見本院卷第 204頁、第215頁、第223頁至第226 頁)。

又原告雖質疑被告何以一開始稱無法取得取得超速舉發照片之原始檔,後竟又稱取得,並可還原舉發照片之測速距離,是否是用類似的照片推論,並無法證明本案真正的測速距離云云,然上揭利用應用程式轉檔之影像畫面連續、順暢,是機械之作用,還原得出測速距離之過程,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或異狀,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且被告亦提出與舉發機關、台灣光學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知超速舉發照片之所以無顯示測速距離,係因格式設定的關係,同行前面的字元太多,把後面距離的「數字」擠到框外去了,也不會自己換行,所以距離的「數字」就消失了,此除據本院勘驗在前外,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與竹東分局員警及台灣光學有限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04頁),應認取得原始檔之過程並無不法,基此,足認本件測速距離即舉發員警測速時與系爭車輛之距離應為20.1公尺。

3.再查,被告主張舉發員警謝春中於104年2月15日之檢舉路段應為舊80公里里程牌處即「北埔擂茶」招牌處,即Google map 2013年3月之畫面,此有舉發員警於108 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Google map 2013年3 月台3線80公里處牌面在北埔擂茶招牌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43頁上方照片),參以舉發機關於104 年04月08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檢舉違規路段」照片(見原審卷第68頁下方照片),核至新竹工務段於108 年10月30日一工新段字第1080086593號函文所附之照片「台3線80K里程牌遷移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87 頁上方照片),可證是同一地點,本件員警檢舉違規路段確為舊80公里里程牌處即「北埔擂茶」招牌處。

至原告質疑被告發函予舉發員警謝春中有引導之嫌,員警的證詞遭到汙染,不能採為證據云云,然細繹被告於 108年10月25日竹監新字第1080272400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8頁),僅係就本件爭訟原因、疑義進行前提說明,提供客觀資訊予舉發員警釋明舉發地點,並無誤導之疑,蓋事隔已久,舉發員警亦已調離原職,被告提供之資訊係屬必要,舉發員警的證詞並無遭被告誤導之問題。

從而,其後經新竹工務段於108年11月15日實地測量結果,自台3線79.8公里警52牌面處起測量至舊80公里里程牌處之距離為約 225公尺,此有工務段於108年11月15日一工新段字第1080092767號函文及照片、相對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7頁)。

是以,本件自台 3線79.8公里警52牌面處至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距離為245.1公尺(225+20.1=245.1),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100公尺至300公尺。

4.另查,本件採證之雷射測速儀(儀器器號:TC001102),已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而經該局委託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依據CNMV20 3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2版),於103年10月13日針對一般規定、構造、瞄準距離準確度、雷射脈波重複率、速度偵測準確度等項代施檢定後,經檢定結果判定合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於103年10月14日核發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自103年10月13日至104 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9頁),並有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7年5月8日以(107)台電檢量字第1070000209號函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暨TruCAM中文使用手冊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155 頁)。

準此,自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合格單號碼( MOGB0000000)、器號(TC001102)之內容以觀,核與超速舉發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可知,本件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係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具有公正性,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應屬無誤。

從而,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時速為65公里(超速15公里/小時),堪屬可信。

5.又查,原告雖另以被告竟遲至二年後始提出錯誤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因而質疑該證據之真實性云云。

惟查,原告所述不實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蓋舉發機關早於原告104年5月8日提出陳述單後之104年 5月26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1046002508號書函檢具詳細之手持式雷射測速儀資料,以供被告為裁決,且由該等資料內容即可得知本件測速儀器號為TC001102、合格證號為 M0GB0000000(見原審卷第60至第61頁)。

至舉發機關事後復查之 106年10月30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66005993號函雖漏未記載測速儀證號、登載錯誤之檢驗合格時間,及誤載檢舉違規路段距離為「150k」(見原審卷第63頁、第68頁),惟舉發機關隨該函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均與104年5月26日函文檢附之測速儀資料相符;

況舉發機關就 106年10月30日函文之明顯錯誤記載,業以107年4月1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76001765號函加以更正說明:「三、旨案本分局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證號:M0GB 0000000)係統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 103年10月14日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案(檢驗合格時間:103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

(見原審卷第7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無從採信。

6.末查,原告復主張其於申訴後久未遭裁罰,因而信賴被告對有利原告處已善加注意,因而未至舉發地點蒐證,是被告此種行政行為顯未對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予以保護,難認合法云云。

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行車速度超過速限之違規行為,其行為終了日及員警舉發日分別為104年2月15日、104年4月20日,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第67頁),本件舉發並未逾上開三個月舉發期間之規定。

又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107年1月30日,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則自原告104年2月15日違規行為終了日起算,至原處分裁決日止,尚未逾三年,是原處分亦未違反前開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規定,再者,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 108年11月26日更正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誠如前述,此有竹監新字第1080304102號函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附卷可查,然此是針對文字文義之更正,並不影響原處分之裁決時間,併此敘明。

此外,被告於做出原處分前,已先後以104年5月19日竹監新站字第1040090792號函、106年9月25日竹監新站字第1060215727號函(見原審卷第60頁、62頁)命舉發機關查復及檢附測速器之檢驗證書、人員操作穩定度、說明違規地點爭議等,始依舉發機關之回函內容做出裁決,難認被告有未注意有利原告證據之情事。

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系爭測速儀拍照取證,並測得原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5公里,已逾該路段應有速限規定(即時速50公里)達15公里,且本件舉發程序合法無瑕疵,是被告依據舉發機關取得之超速違規採證資料作成原處分,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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