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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聯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樟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除違章建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間於新竹市○○路○段00號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下稱系爭違建),於102年12月31日接獲相對人通知為違章建築要求拆除,嗣聲請人於106年1月20日依規定完成補照程序,惟因無法進行使用執照申請,而遭相對人認原建造執照失效,並定108年6月20日執行拆除,本件提起訴願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本件若逕為拆除,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系爭違建,於本案訴願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拆除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雖有明文,然依同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併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之意旨在於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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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者,不論其係爭執行政處分之效力、執行或後續之程序,因都可利用停止執行程序作為暫時性權利保護途徑,並不適用假處分程序。
從而,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因已另設有停止執行程序可資救濟,對於行政處分得以停止執行而達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即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不得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四、經查,相對人於108年5月23日以府都使字第1080056322號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聲請人於108年6月19日前自行拆除完成,逾期未拆除,則訂同年月20日執行強制拆除等情,有上開通知單在卷可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中請求停止執行,有聲請人所提訴願書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得以停止執行為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自不得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又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用以對爭執法律關係作成暫時性之規制,以防止發生現時之重大損害或避免現時急迫之危險,故須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者,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就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而所謂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不利益;
所謂急迫危險則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一般行政程序或爭訟程序為處理。
且依同法第301條、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否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對其造成何種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急迫危險,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系爭違建如經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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