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二、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 三、次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
- 四、復按,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半段,命義
- 五、經查:
- (一)依據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可知主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並未提出其代為清除、處
- (三)又行政訴訟法規定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其公法上
- (四)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等有何隱匿、移轉財產以造成將來
-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尚未取得金錢給付債權或請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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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羅仕臣
相 對 人 蘇建興
徐婉筑
徐玉銘
曾秋玉
張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查獲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相對人蘇建興非法載運棄置341餘桶有害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經命相對人等限期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均未見送達,亦未有積極處理現場廢棄物作為,本件係屬非法棄置緊急重大災害事件,恐有嚴重影響附近居民飲用水安全之虞,故須立即清除、處理,聲請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目前正積極辦理相關處理費用金額動支及邀集合格處理機構現勘及報價,後續辦理採購招標案等代履行事宜,經業者粗估本案所需處理經費計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為防止相對人等脫產,俾利後續必要時執行代為清除處理,實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50萬元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此假扣押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缺一不可。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發生緣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523條);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次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是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不遵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得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亦可基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者,主管機關代為清除後,得向其求償必要費用,而有金錢債權;
後者,主管機關得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並命其預繳,而此預估並命繳納,核其性質乃屬確認及下命處分,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執行力,是主管機關為該處分後,與義務人間即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
四、復按,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半段,命義務人或債務人就事業廢棄物提出「清理計畫書」,同條後半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之處分乃分屬前後程序處分,於前程序處分(即債務人或義務人清理計畫書義務)不履行時,主管機關方有作成後程序處分之可能。
因此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半段,以前處分命義務人或債務人就事業廢棄物提出「清理計畫書」而未經履行後,主管機關始有為後階段之「代履行」債務人或義務人之清除義務後處分,且該後處分始能轉換為主管機關請求債務債務人或義務人因代履行所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繳納義務。
承上,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執行機關固得向不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主或土地所有人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惟亦須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此項請求權始存在。
因此主管機關僅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半規定,命義務人或債務人限期提送「清理計畫書」之「前階段」之行政處分,尚未為「代履行」債務人或義務人之清除義務之「後階段」行政行為,則主管機關請求金額自無法確定,主管機關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即不能認為已得請求債務人或義務人清償,其假扣押之申請,即與法不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見解參照)。
五、經查:
(一)依據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可知主管機關先限期命義務人清除處理而未履行,並經代履行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向不遵期履行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係因其原負有之清理改善義務,已經主管機關代為履行,其原有之行為義務,因此轉換成償付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乃賦予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並於義務人屆期未清償時,規定得逕為移送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參照)。
準此,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不遵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固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惟必須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此項公法上請求權始存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並未提出其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證物,經本院通知其補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命限期清除處理」、「代為清除處理」等資料,聲請人僅提出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限期命相對人等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函文(見本院卷第39-42頁),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及說明,未能釋明業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代履行」之行政行為,且相對人亦陳稱:本案執行代為清除處理,以二階段辦理,第一階段招標,所需費用為400萬元,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取得優先議價權,第二階段工作招標,所需費用為950萬元,刻正準備招標資料中等情(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見聲請人迄今尚未代為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尚難認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已發生,核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並不相符。
(三)又行政訴訟法規定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其公法上金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而設,按諸上開說明,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代為履行抑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均為法之所許,固可擇一為之。
惟查,本件聲請人依據其所提出之資料,迄未基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並命相對人預繳,即聲請人僅粗估代履行費用,並未命相對人預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未發生前述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自不符合前開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亦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准予假扣押。
(四)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等有何隱匿、移轉財產以造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從而,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尚未取得金錢給付債權或請求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不能認已就本件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准予裁定免供擔保,就相對人等所有財產於1,3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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